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就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
之報酬及清算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預付聲請人之清算費用(即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律師費用)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景登律師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經本 院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裁定選任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紐新公司)之清算人,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106年4月6日雄執忠101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086856號函及附 件分配表記載:紐新公司之資產合計新臺幣(下同)186,82 0,900 元。而聲請人受任清算人後,為了結紐新公司之了結 現務,依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0年6月16日高市府維環土字第 1000063198號函指示,辦理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之調查、檢測土壤污染狀況,並經由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協助提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壤控制計畫」,聲 請人為執行前開計畫所需費用合計14,550,000元,有請行政 執行署保留執行前開計畫所需費用之必要,聲請人乃於106 年4 月21日向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針對執行分配表聲明異議 ,請求將執行上開計畫所需費用14,550,000元保留而暫不分 配,然經抵押權人遠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反對之陳述,致 異議未終結,分配表尚未更正,須待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始能確定分配表應更 正。為此,聲請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年5月18 日雄執忠101 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086856號函向執行法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委任詠智聯合法律 事務所張清雄律師、葉涵如律師及曾本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一審律師費報酬2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325 條規定,聲 請核定上開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 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 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 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 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清算人於處理清算業務時,有支出清算費用之必要時, 得依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公司預付之。
三、經查,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得自行擔任系爭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是否有另行委任其他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即 有疑義。縱使聲請人因業務繁忙而有另行委任其他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第一審律師報酬亦應以10萬元為度, 爰依公司法第325條、民法第545條規定,酌定紐新公司應預 付聲請人清算費用10萬元(即系爭訴訟第一審律師報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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