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蔡楊春梅
相 對 人 楊閙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確定,惟上開判決係錯誤判決,相對人 應自行負擔裁判費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 何比例負擔,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要旨足參。三、經查:兩造因系爭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3 4 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審裁定附表所 示比例分擔,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 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仍由兩造按原審裁定附表負擔,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 ,異議人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過程,除上訴最高 法院部分係異議人預納上訴費用,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外 ,其餘第一、二審部分,因係相對人預納裁判費,原審裁定 因而依相對人聲請暨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判決所諭知,確定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6,125元,及自 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業經系爭事件
第一、二審判決諭示如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所能審究改定。異議人以系爭事件判決係錯誤判決為由,主 張相對人應自行負擔裁判費等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