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貞淑
代 理 人 李春生
相 對 人 陳文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690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雖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76 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以下合 稱系爭確定判決),並分別諭知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第二審訴訟費用9/20(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及第三 審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16、21頁),惟關於系爭本案 事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應先扣除異議人自民國101 年11月 1 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共4 年訴訟期間)不能單獨使 用收益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 地下室),所受租金損失後定之。亦即異議人就相對人在前 開訴訟期間出租系爭地下室所得租金新台幣(下同)168 萬 元(按月租35,000元計算,即35,000×12×4=1,680,000 ) ,應可獲分配收益924,000 元(即1,680,000 ×[ 1-9/20] =924,000),經扣除異議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36,134元後,相對人尚應返還異議人不當得利887,866 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詎相對人迄未將上開收益返 還異議人,而有不當得利,異議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裁定不察上情,遽命異議人賠償相對 人訴訟費用額36,134元,係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 何比例負擔,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要旨足參。而訴訟當 事人於裁判確定後,是否另有免除對造賠償訴訟費用債務之 約定,則屬另一問題,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能審究 ,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異議意旨無非以:異議人對相對人另有系爭不 當得利債權,得執與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賠償請求互為抵銷 云云,執為抗辯。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究 有無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得為抵銷,並執為同時履行抗辯,應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能審究。 從而,原裁定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歷審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134元本 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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