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2號
KSDV,106,重訴,112,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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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蔡淑鴻
      蔡銘恩
      蔡黃箱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聲明如附表所載,顯係提起全部上訴。是依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其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235 萬 元、550 萬元、620萬元、270萬元、340萬元,計2,01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3,98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上 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上訴裁判費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上訴聲明 │
├──┬─────────────────────────────────┤
│編號│內容 │
├──┼─────────────────────────────────┤
│1 │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235萬元之款項所有權為上訴人蔡銘恩所│
│ │有。 │
│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上開235萬元之款項發還上訴人蔡銘 │
│ │恩。 │
├──┼─────────────────────────────────┤
│2 │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550萬元之款項所有權為上訴人蔡淑鴻所│
│ │有。 │
│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上開550萬元之款項發還上訴人蔡淑 │
│ │鴻。 │
├──┼─────────────────────────────────┤
│3 │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620萬元之款項所有權為上訴人黃美華所│
│ │有。 │
│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上開620萬元之款項發還上訴人黃美 │
│ │華。 │
├──┼─────────────────────────────────┤
│4 │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所示270萬元,及編號5所示340萬元之款項所│
│ │有權均為上訴人蔡黃箱所有。 │
│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上開610萬元之款項發還上訴人蔡黃 │
│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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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