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3號
KSDV,106,訴更一,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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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高美腰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同段四八0之五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一0五)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九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一)高貴民修九一執全字第五二0號函所為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高美腰之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 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 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 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 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 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 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 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 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可參)。因此,所謂 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 部辦理完畢而言。經查,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1 年2 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嗣經報請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2 月21日核准撤資,復報請經濟部以 101 年2 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0030 號函准解散登記, 再於102 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103 年2 月6 日北院木民翔101 年 度司司字第196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等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96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核閱無訛。惟被告於解散前即於92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買受原告於 臺東企銀之貸款餘額69萬7,487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 情,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10 6 年7 月28日存保清理字第1060003190號函及所附出售合約 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204 頁),然被告向臺北 地院所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並未將系爭債權列為資產 科目(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其資產為銀行存款、應收退稅 款、其他預付款),亦未經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收取或了結 之行為,是否已合法清算終結尚有疑義,足見被告之清算人 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就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 原告主張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 力,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86年5 月間,邀同訴外人即伊前配偶陳世 男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至91年1 月9 日貸款餘額為69萬7,487 元(即系爭債權) ,伊因未清償,經臺東企銀於91年1 月11日具狀請求本院裁 定假扣押伊之財產,經本院於91年1 月16日以91年度全字第 341 號裁定准許後,臺東企銀旋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20 號假扣 押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1年2 月15日(91)高貴民修91執全字第520 號函囑託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30)、同段480-5 地號 (權利範圍105/1000)土地及其上同段219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權利範 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 案(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嗣臺東企銀於92年12月17日將 系爭債權出售予被告,然被告迄未請求伊清償債務,系爭假 扣押事件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系 爭假扣押登記亦失其依據,被告應將系爭假扣押登記予以塗 銷。至被告雖於103 年2 月6 日經臺北地院准予清算完結之 備查,然該備查並無實質確定力,系爭假扣押登記既未塗銷 ,被告清算程序仍未完結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 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 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 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㈠決議、104 年度台上第441 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裁定假扣押狀、臺東企銀借貸契約、 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 (本院訴字卷第15至31頁、第41至46頁),本院並依職權調 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復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異動索引、106 年房屋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記錄 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88頁、第93至100 頁), 而系爭債權確於92年12月17日出售與被告,有中央存保公司 106 年7 月28日存保清理字第1060003190號函及所附出售合 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6 年8 月7 日銀局(外) 字第1060018610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20 5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臺東企銀於91年1 月11日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91年1 月16日以91年度全字 第34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2 月15日囑託地政機關為系爭假扣押登記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於91年2 月15日完成,是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2 月16日重行起算,15年之 時效期間至106 年2 月15日屆滿。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可採。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甚明。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乃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 告得主動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 ,請求權即為消滅。而系爭假扣押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債權 ,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 動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的為時效抗辯, 惟原告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 除因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爭假 扣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 爭房地,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 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效力應附從歸於消滅,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自 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除去系爭假扣押登記。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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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