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90號
KSDV,106,訴,990,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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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吳忠勇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葉正安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
4950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6 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由北往南方向),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 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自後方沿和平一路同向行 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開啟左前車門碰撞,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關節挫傷及鈣化性肌腱炎、右側大腿肌 肉撕裂傷、左肩挫傷、右手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 2,894 元、醫療藥材費用2,467 元、就診停車費1,000 元, 受有鐵人三項比賽報名費3,000 元之損失,被告另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1,444,623 元,合計1,453,984 元(即捨棄勞務所 得損失46,016元後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4 頁),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因被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及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2,894 元、醫療藥材費用2,467 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就



交通費請求部分,應以原告有提出單據之485 元為限,超逾 部分否認有實際支出,另鐵人三項報名費損失與系爭事故無 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2,894 元、醫療藥材費用 2,467 元。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就診停車費之請求除有收據之485 元外,其餘之請求有無理 由?
⑵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參加鐵人三項比賽,受有報名費 損失3,0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者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藥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94 元及藥材費用2,467 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就診停車費
原告請求就診停車費1,000 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提出單據 之485 元,其餘否認有實際支出等語,經查,原告僅提出合 計485 元之停車費收據(附民卷第48-49 頁),併陳稱其餘 單據已滅失等語(附民卷第45頁),則原告是否實際支出其



餘部分,尚有疑義,未能證明受有支出此部分停車費之損害 ,故原告在請求48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所 據,礙難准許。
3.報名費
原告主張已報名鐵人三項比賽,繳交報名費3,000 元,因傷 未能參加,受有報名費損失3,000 元等語,而鐵人三項比賽 日期為105 年1 月10日、報名費為3,000 元,有卷附比賽資 訊及標準個人組參賽選手名單可佐(附民卷第29-30 頁), 原告所受傷勢乃右大腿肌肉破裂,恐無法行走,約需休息6 週及復健,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 年12月7 日函暨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第101-102 頁),自 無法於距事發日104 年12月20日三週後之105 年1 月10日從 事游泳、自行車、跑步組合之鐵人三項運動賽事,故原告繳 交報名費3,000 元後,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參加,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報名費之損失3,000 元,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係財務管理學系碩士班畢業,現為證券公司債券部 業務副總,薪資每月為168,000 元,名下有利息、股利所得 及投資,年收入約2 佰多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牙 科醫師,有薪資、利息所得及房、地、汽車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附民卷第5 頁、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14 頁), 並有碩士學位證書、名片、薪資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民卷第25、31-32 頁、本院卷末證物袋 ),並考量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就醫次數、休養期間短暫( 依105 年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需休養復健至105 年4 月29 日,見附民卷第13頁),及其原為熱愛運動者,並欲參加挑 戰人類意志及體力之鐵人三項運動,因系爭事故致於復健期 間,無法再為系爭事故未發生前之運動強度,體能衰退,影 響其個人自信非輕,暨衡酌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 過高,應予酌減。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94 元及藥材費 用2,467 元、就診停車費485 元、報名費3,000 元及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之損害,共計508,846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 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起(附民 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 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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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