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32號
KSDV,106,訴,732,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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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郭宜蓁
被   告 周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敬股司法事務官。緣訴外 人郭峻鑢郭鑑宸(下稱郭峻鑢等2人)為原告與前夫即訴 外人邱瑞文所生之子,原告及郭峻鑢等2人前起訴請求邱瑞 文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邱瑞文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郭峻鑢40萬元、郭鑑宸60 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原告及郭峻鑢等2人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396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39638號債證)。嗣因郭峻鑢等2人共100萬元之本息債權 ,為原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郭文發所代墊之扶養費,故依 民法第295條規定讓與原告及郭文發,原告於101年間聲請清 算時,經當時承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松儒計算本息為287萬元,其中原告 佔100萬元、郭文發佔187萬元;另前揭原告之85萬元本息債 權部分,則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亦經蔡松儒計算本息為1, 167,877元,由於原告與郭文發財物各自分開,故債權憑證 應記載正確之執行名義,即債權人郭文發對於債務人邱瑞文 ,有執行名義金額為187萬元債權金額,債權人原告對於邱 瑞文,有執行名義金額為100萬元、債權金額1,167,877元之 債權金額。詎原告持系爭39638號債證向本院聲請換發新債 權憑證時,被告前後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債權憑證 、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更4號債 證),誤將上述原告與郭文發各自所有之債權混合而未予區 分,使人誤認原告日後擁有繼承全部債權之權利,甚且竄改 債權人為郭峻鑢等2人,致郭文發與原告本應各自擁有187萬 元與100萬元之債權金額無法向邱瑞文各自求償,故被告上 述核發錯誤債權憑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 失,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後段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核發正確之債權憑證。又如國家無法將上述債權 憑證返還予2位債權人,則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前段、第2條 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由被告支付原告2,167,877元及利息 (債權人郭文發部分由其家屬自行處理)。為此,依前揭法 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正確之債權憑證金 額及正確之執行名義,即將債權人郭文發187萬元、債務人 邱瑞文之債權憑證交付予郭文發;將債權人原告100萬元、 債務人邱瑞文之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另將債權人原告1,16 7,877元、債務人邱瑞文之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最後一筆 為指定清算財產費用)。(二)如果國家無法將上述之債權憑 證返還予2位債權人,則由被告支付原告2,167,877元及利息 (債權人郭文發部分由其家屬自行處理)。(三)被告如獲不 利判決,原告不需提供擔保金或擔保品,准予假執行(本院 卷第3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以:原 告主張被告於承辦105年度司執字第3637號及105年度司執更 ㈠字第4號換發債權憑證事件中,誤將原告與郭文發各自所 有之債權混合而未區分,且竄改債權人為郭峻鑢等2人,乃 指摘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應屬國家賠償事件,僅生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之問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即有未合。原告持系爭39638號債證為執行名義,及 檢附債權讓與相關文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雖 主張應換發為債權人係原告、債權金額分別為1,167,877元 與100萬元之2張債權憑證,及債權人係郭文發、債權金額為 187萬元之1張債權憑證,而其中原告之100萬元及郭文發之 187萬元部分係受讓自原債權人郭峻鑢等2人等語,惟原告所 提郭峻鑢等2人之債權讓與文件上並未載明各別讓與原告與 郭文發之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與郭文發 平均分擔受讓之。況系爭39638號債證所載郭峻鑢等2人之債 權,計至原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之債權本息金額分別為63 4,904元(郭峻鑢部分)、946,356元(郭鑑宸部分),合計 僅1,577,260元,而原告就此請求核發與伊及郭文發之金額 合計達287萬元,逾越部分自屬未合。故被告係按原執行名 義內容,於原告請求未逾執行名義範圍所載為核發,原告對 邱瑞文之債權依然按原執行名義內容存在,並未減少,自無 損害發生。至於原告請求逾越原執行名義範圍部分,亦經被 告依法駁回,經原告循法定救濟途徑提起異議、抗告,均經 上級審維持被告見解而予裁定駁回,足見被告並無損及原告 債權或任何權利。又原告所主張上述287萬元債權金額,係



依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債權表而來,然該 債權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乃郭文發對原告之債權,與本件 被告承辦之原告、郭文發邱瑞文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由混為 一談,此觀諸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之判決理由可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 由,且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更正債權憑證或損害賠償?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 府編列預算支應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係任職於本院擔任司法事務官,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原告若認被告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不 法侵害其權利,致其權利受損,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請求之對象應以被告所屬機關 即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告 起訴為本件請求,自與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有悖,不應准許 。
(二)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6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 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 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 局判決為之;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 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 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 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及郭峻鑢等2人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邱瑞文應給付原告85萬元、郭 峻鑢40萬元、郭鑑宸60萬元,及均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告及郭峻鑢等2人持該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39638號債證。又 原告前於105年1月5日具狀聲請更換系爭39638號債證,後於 同年9月5日具狀提出郭峻鑢等2人將其等對邱瑞文之債權讓 與原告及郭文發之讓渡書,並請求將原債權憑證換發為原告 之債權為1,167,877元本息及100萬元本息、郭文發之債權為 187萬元本息之債權憑證。惟就郭峻鑢等2人讓與原告及郭文 發之債權部分,依其讓渡書所載,並未明確載明分別讓與原 告及郭文發之債權金額或比例為何,且經被告計算至原告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時之本息,合計尚不足287萬元,故被告乃 換發系爭執更4號債證,將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記載為: 債務人應給付原告85萬元本息;債務人應給付原告、郭文發 (債權讓與人郭峻鑢)40萬元本息;債務人應給付原告、郭 文發(債權讓與人郭鑑宸)60萬元本息,有系爭執更4號債 證可稽,並以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逾越執 行名義之聲請部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是原告日後倘持新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得再行核 算該時之債權本息金額,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對於 本院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 108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再審,亦分別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再抗字第5號、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分別提起抗告, 仍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第637號裁定 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自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 之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倘原告仍



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亦僅得循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得逕依民法第186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執行名義金額應 為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事件中所核算之金額287萬元 (記載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債權清冊,105年度司 執字第3967號卷第18頁、第19頁),惟該金額為該清算事件 中所核算之債權債務金額之一,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 務關係不同,自無從逕為援引而變更本件債權憑證之記載, 是原告主張倘被告無法依其所述變更債權憑證之記載,即應 支付其2,167,877元及利息云云,洵無所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39638號債證及郭峻鑢等2人之讓渡書 ,換發系爭執更4號債證,並駁回原告逾越原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範圍之聲請部分,並無違法不當或失職之處,故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更正債權憑證或支付其2,167,877元及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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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