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蔡文榮
蔡惠珍
蔡惠淑
蔡博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蔡順隆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雅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6,6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94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下 述聲明,經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04年9月13 日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分之999(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面積60.81平方公尺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並開設7-11統一超商。被告上開行為,係以超過自己 對於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為使用及出租之行為,逾越 其應繼分享有權利,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被告 因此獲有租金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⒈以系爭土地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 0日止5年間各年公告地價,被告於上述5年期間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60.81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自105 年12月1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83,627元。⒉以 系爭土地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194元,其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555元(23,194元×80%=18,555.2元 ),及其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1,856元(18,555元×10%=1, 855.5元)計算,並預為請求自本件起訴之月起將來5年內即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每人1,8 81元(1,856元×60.81平方公尺÷12月÷5人=1,881.056元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蔡○○借予被告使用, 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止云云,應由被告就主張有該借用關 係負舉證之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榮、蔡 惠珍、蔡惠淑、蔡博強各83,6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文 榮、蔡惠珍、蔡惠淑、蔡博強各1,881元。(三)就第一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所有,其同意被告使 用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高雄市○○區○○路0號(均為一層樓 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上房屋合稱上開房屋),係被告與蔡惠 珍、蔡惠淑分別出資15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與 其他分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蔡○○、分得同段 458-1地號之蔡○○、分得同段458-2地號之蔡○○、分得同 段458-3地號之蔡○○,共同在上開5筆土地所興建,當時係 由被告與各房之代表蔡○○、蔡○○、蔡○○、蔡○○簽立 共同開發同意書,上開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登 記為被告、蔡○○、蔡○○、蔡○○、蔡○○,蔡○○提供 系爭土地予被告建築系爭房屋,已經蔡○○同意,屬使用借 貸關係。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蔡○○與被告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且按使用借貸土地建屋,係以使用人使用土地 供房屋運用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 人雖未明定使用借貸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應解為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且蔡惠珍與被告在另案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中主張亦有出資興建上開房屋 (被告在該案中主張已將出資款返還),可知其對使用系爭 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出租予超商7-11之事亦不爭執。又原告主 張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一節,應已罹於時效。綜上,原告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蔡○○、蔡 ○○、蔡○○、蔡○○、蔡○○等5位兄弟共有,嗣於90
年5月21日因蔡○○去世而由其女蔡○○繼承。該土地 後於94年5月6日分割為同段458、458-1、458-2、458 -3、458-4等5筆土地,系爭土地分歸蔡○○單獨所有( 本院卷第22至23頁)。
(二)蔡○○育有4子2女,依長幼順序分別為被告、蔡○○、蔡 ○○、蔡○○、蔡○○、蔡○○。蔡○○於100年11月23 日去世,因蔡○○拋棄繼承,故蔡○○之遺產(含系爭 土地)由被告、蔡○○、蔡○○、蔡○○、蔡○○等5 人共同繼承。嗣蔡○○死亡,蔡○○之子即原告蔡博強 於104年9月13日繼承取得並於105年1月8日登記為與其 餘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於94年8月2日與代表其他各房之蔡○○、蔡○○、蔡 ○○、蔡○○共同簽立共同開發同意書,同意將458、458 -1、458-2、458-3、458-4等5筆土地合併共同開發,並 據此合意在上開5筆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上開房屋於 94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月29日申報房屋稅, 原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被告、蔡○○、蔡○ ○、蔡○○、蔡○○等5人,稅籍並登記這5人分別共有 ,持分各1/5。
(四)上開房屋興建經費由蔡惠珍與被告、蔡惠淑各出資150,00 0元、150,000元、500,000元,當時均匯款至蔡○○之臺 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自95年起即出租予統一超商,義昌 路1號房屋則與458、458-1、458-2、458-3、458-4、456 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陳東益經營停車場,至今租金均由被 告、蔡○○、蔡○○、蔡○○、蔡○○等5人平分。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81平方公尺乙節,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請地政機關到場測量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9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23頁),自堪認定。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面積60.81平方公尺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並開設7-11統一超商,惟被告於94年8月2日與代表 其他各房之蔡○○、蔡○○、蔡○○、蔡○○共同簽立共 同開發同意書,同意將458、458-1、458-2、458-3、458- 4等5筆土地合併共同開發,並據此合意在上開5筆土地上 興建上開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自95年起即出租予 統一超商,義昌路1號房屋則與458、458-1、458-2、458- 3、458-4、456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陳○○經營停車場,
至今租金均由被告、蔡○○、蔡○○、蔡○○、蔡○○等 5人平分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捨棄請求向第三人函調租約(本院卷第124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60.81平方公尺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並開設7-11統一超商乙節,即屬無據,難以採 認。經本院就此闡明被告係出租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後, 原告即改為主張:應該是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統一超商, 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也無取得原告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以建屋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從而,本件所欲審究者 乃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60.81平方公尺是否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二)查上開房屋於94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月29日申 報房屋稅,原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被告、蔡○ ○、蔡○○、蔡○○、蔡○○等5人,稅籍並登記這5人分 別共有,持分各1/5,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蔡惠淑、蔡 惠珍前於102年10月2日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上開房屋共有 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751號判決蔡惠 淑、蔡惠珍勝訴,亦即確認蔡惠淑、蔡惠珍與被告間就上 開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1部分為分別共有,蔡惠珍之應有部 分為80分之3、蔡惠珍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之應有 部分為80分之3,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236號判決被告勝訴,亦即原判決廢棄,蔡惠淑、蔡惠珍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確定,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判決認定蔡惠淑、蔡惠珍敗訴,係因其「主張兩造間有合 資興建並分別共有之約定,與卷內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其既不能就該分別共有之要件事實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兩 造就系爭房屋存在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縱上 訴人(即本案被告)所為之借貸抗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 說明,仍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即蔡惠淑、蔡惠珍)之認 定」(本院卷第37頁背面),有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75 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35至4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因此,可認上 開訴訟之確定判決認為被告於上開訴訟主張蔡惠淑、蔡惠 珍之出資均係被告向渠等之借款,並不足採。衡以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 建築人,與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或納稅名義人未必有 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 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自難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
蔡惠淑、蔡惠珍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 具有共有關係無理由,即反推上開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為 被告單獨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上開侵害所有權或不 當得利之事實,即有疑問。
(三)況蔡○○、蔡○○、蔡○○、蔡惠珍、蔡惠淑前於101年 12月4日另對被告就上開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提起確認係 兩造繼承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稅籍登記變更為兩造共有 ,且主張當時與其他4房共同興建上開房屋時,蔡○○應 出資1,000,000元,以取得上開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 權,惟當時蔡○○已將財產分贈子女,無資金建屋,故要 求蔡○○、蔡○○、蔡○○、蔡惠珍、蔡惠淑及被告各出 資150,000元匯入蔡○○帳戶,被告及蔡惠珍方各匯入150 ,000元、蔡惠淑匯入500,000元,足證上開房屋為蔡○○ 與其他4房共同興建之房屋,故蔡○○過世後,上開房屋 自應由全體子女共同繼承,由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626 號審理,然起訴後蔡耀隆因前已拋棄繼承,故具狀撤回起 訴,嗣該案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後,蔡○○、蔡○○ 、蔡惠珍、蔡惠淑復均撤回起訴,有本院102年度雄簡字 第626號影卷存卷可查。參以證人吳○○(蔡惠淑之配偶 )於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751號言詞辯論時證稱:93到 94年中,地是我父親的,其他家族的人來找蔡順隆要一起 投資開發這塊地。那時父親已經失智,所以就由蔡順隆代 表我們家族去與其他家族的人談,在談的時候,蔡順隆都 是到我家裡談,一開始是暫定一個家族出資900,000元, 我們有6個兄弟姊妹,所以1個人出資150,000元,但後來 94年中,蔡順隆又來我家說他3個弟弟反對,不出錢,造 成我們家族錢不夠,很漏氣,沒有面子,所以我太太說不 夠多少,就由蔡惠淑出資。所以最後蔡順隆說他與蔡惠珍 出資150,000元,蔡惠淑出資500,000元。一開始土地是蔡 名清的名下,蔡順隆只是代表人,所以要把錢匯入父親名 下,因為父親失智沒有錢,又是所有權人,所以當然由子 女共同投資等語(102年度雄簡字第2751號卷第84至85頁 、第87頁);蔡惠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言詞辯 論時亦陳稱:當初願意出資150,000元興建上開房屋,是 因為當初蔡順隆說他代表我們這一房與其他堂兄弟要一起 興建上開房屋,我們這一房每個人都要出150,000元,我 當初出資的150,000元是從我父親給我的500,000元裡面拿 出來的等語(10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卷第156頁),並佐 以被告及蔡○○於94年8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蔡 ○○、蔡○○、蔡○○,內容為:「…本人蔡○○於民國
92年間贈與子女即上訴人、蔡○○、蔡○○、蔡○○、 蔡惠珍、蔡惠淑各新台幣五十萬元。但約明渠等應扶養 本人及處理身後事宜。茲因本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段000號土地擬出租超商7-11,需整地砍除地上果 樹、圍籬…及相關費用各房預估約新台幣壹百萬元(多 退少補),擬由子女各出資十五萬元。關於此,蔡順隆 、蔡惠珍已各匯十五萬元入本人帳戶,蔡惠淑則匯五十 萬元。惟蔡○○、蔡○○、蔡○○等三人迄今,相應不 理。為此,特來請大律師代為催告…若再不履行,則本 人將撤銷贈與,追回贈與金…」等語(102年度雄簡字 第2751號卷第15頁),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請兩 造就此表示意見。再徵諸興建上開房屋之土地,除458 -4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為被告所有,其餘乃蔡○○ 及蔡○○之兄弟所有(102年度雄簡字第2751卷第6至7 頁),且被告及蔡惠珍、蔡惠淑之出資均匯款至蔡○○ 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 述,又蔡○○於90年11月1日起即因老年失智症於高醫 治療,並於94年9月19日因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有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65至66頁),兩造就此復不爭執(本院卷第 64頁、第122頁),惟姑不論於94年間與其他4房洽談興 建上開房屋,以及蔡○○與被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 蔡○○、蔡○○、蔡○○之際,蔡○○失智程度是否已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均無礙於被告及蔡惠珍、蔡惠淑當時 均同意因蔡○○前曾贈與子女金錢,故願出資讓蔡○○ 得以與其他4房共同在兄弟所有之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 出租之認定,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亦同 此認定(本院卷第37頁),益徵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蔡惠 淑、蔡惠珍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具 有共有關係無理由,並不能反推上開房屋應有部分5分 之1即為被告單獨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所有權,而獲有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行為,均與相關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原 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83,6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 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881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