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唐黃惠香
唐中盛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蓮
葉勝峯
葉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5
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
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而提起上訴,求為
廢棄第一審判決,其於原審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唐中盛新臺幣(下同)31萬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唐黃惠香352,400 元;㈢被上訴人應整修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6 、7 、8 、9 、10、11
號房屋之天花板,將天花板之龜裂及落石處補平,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98,65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7
00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