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2號
KSDV,106,訴,482,2018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廖見隆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廖政威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保全其對原告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為由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78 號裁 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 210 萬元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於6,284,200 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嗣被告供擔保後即聲請本院對原告名下數筆不動產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就上述假扣押債權之實體爭議,曾對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惟其後因被告撤回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63 條規定視同未起訴,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撤銷。原告遭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本均有向銀行貸款,以供原告或原 告之父經營公司所需,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銀行 要求一次還清,且原告於民國103 年至105 年間因公司經營 而有大筆營運資金周轉需求,亦因名下不動產遭假扣押查封 登記而無法持以向銀行融資,致原告需周轉而向民間借貸尋 求,為此支付高於銀行借款之利息,並因而罹患憂鬱症而需 住院由專人照護,因此受有利息損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至少3,570,898 元( 明細詳如附表所 示) 。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法院撤銷,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 裁定為自始不當,且被告假扣押訴外人洪皙瑋之財產,已足 供擔保被告日後無不能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聲請假扣 押查封原告不動產之必要,且原告亦有位於臺南市價值稍低 之其他不動產可供假扣押查封,被告竟仍執意聲請執行原告 所有價值最高之不動產,確已為超額假扣押查封,被告故意 違反強制執行第50條、第113 條禁止超額查封此等保護債務 人之規定,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原 告無端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相關利息損失等損害,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



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所受損失金額,已逾被告當初所供擔保金 額,爰請求被告賠償21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洪皙瑋洪宏記均為訴外人浩晟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之出資者,被告因懷疑原告與洪 皙瑋、洪宏記自103 年2 月起,以巧立公關費、雜費等名目 之方式,將原本每月應發給被告之紅利39萬元減少為16.5萬 元,遂於103 年2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 及業務侵占罪告訴,並於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後,於103 年10 月底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與洪皙瑋洪宏記返還出資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受理 在案( 下稱系爭事件 ) ,嗣洪皙瑋就系爭事件,於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42號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查本院已審酌被 告所提出刑事詐欺及侵占告訴中檢附合約書、錄音光碟及譯 文、存證信函等證據,復參酌原告當時對被告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無積極回應等事證,乃據此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故系 爭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或違法情事,且被告於聲請系爭 假扣押裁定後,業已依法提起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4 項所定「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之 情形有別,自無適用前開條文及同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查,原告係於被告與洪皙瑋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始具狀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原告部分, 然此撤銷既係由債務人即原告具狀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3 項規定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不符,原告 自不得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末查,原告雖主張其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均有向銀行貸款,因 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銀行要求一次還清,其因此須向民 間貸款而受有逾210 萬元之損失乙節,然原告所提出之書證 均係自行繕打之資料,其後所附之匯款單據、本票影本亦均 無法證明原告與他人間存有借貸契約,證人劉漢儀所證述借 款予原告之情節亦均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 認上開借貸關係均為真實,或與本件假扣押執行有關聯,惟 原告係本於契約及自由意志所為之金錢交付,難謂所有權受 侵害,被告更無損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重度憂鬱、無法向銀行融資 一事,均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且原告本身早有諸多債務糾紛,其罹患重度憂鬱 症與不動產遭假扣押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 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保全其對原告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210 萬元供 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於6,284,2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 告對此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 字第35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並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 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77 號案件受理 。
㈡被告嗣對原告及洪皙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本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117 號) ,復對原告撤回起訴,並經原告於該訴 訟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同意而生撤回之效 力。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裁定駁回( 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裁定) ,原告不 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異 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 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有無理由?
㈢如其中一有理由,則其所得請求之範圍及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 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0 條第 3 項、第5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恐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



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 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 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 ,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 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 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 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另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 ,僅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撤銷假扣押,毋庸審查原假扣 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 任,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 扣押制度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假扣押裁定因假 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與「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 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 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 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 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就假扣押債權之 實體爭議提起訴訟,惟嗣後復撤回該訴訟,系爭假扣押裁定 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 撤銷,顯見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云云。然被 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 日裁定准許後, 即於103 年10月29日以原告及洪宏記洪皙瑋等人為相對人 ,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嗣因相對 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故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 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關案卷及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1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 定獲准後,業已遵期提起訴訟,並未有濫用假扣押聲請而遲 未起訴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 債權人應負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事由。 雖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撤回對原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 3 條規定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等同視之云云,然 訴訟撤回,乃原告就該訴訟事件拋棄請求審判之權,使訴訟 拘束發生溯及消滅之效力,回復起訴前之原狀,此乃訴訟法 上當然之理,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立法目的係為 杜絕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實屬有別,故原告前揭主張, 實屬無據。
⒊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法院撤銷,顯見被告聲請



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云云。然細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理由第 二、㈠係以「相對人( 即本件被告) 對抗告人( 即本件原告 ) 求為假扣押之前提要件,於裁定後有所變更,如續為假扣 押有所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30 條第1 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要件」等語 ( 見本院卷第157 頁) ,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 而遭撤銷,而係因「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經撤銷在 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而撤銷,而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自有未洽。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規 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為超額查封,業已違反強制執行第50條 、第113 條禁止超額查封此等保護債務人之規定,故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持系 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及洪皙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 就原告及洪皙瑋所享有之薪資及租賃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結果 ,均遭第三人分別以非其員工或無任何債權存在而具狀聲明 異議在卷,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77 號卷 檢閱在案。另被告嗣以其與洪皙瑋成立之和解筆錄作為執行 名義,就300 萬元債權聲請法院對洪皙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之結果,僅受償2,440,297 元,此有被告提出本院106 年4 月27日雄院和105 司執逸字第136494號債權憑證影本1 紙在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2 頁) ,足認單憑執行洪皙瑋之財產 ,尚不足敷清償被告所主張之6,284,200 元債權;另原告所 稱其位於臺南市價值稍低之不動產,經核該筆土地使用分區 為鄉村區、103 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4,100 元/ 平方公尺、 面稽206.35平方公尺,此有附於假扣押執行卷( 本院103 年 度司執全字第677 號) 內之該筆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1 紙在 卷可憑,則該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846,035 元( 計



算式:4,100 ×206.35=846,035 ),尚未超過被告主張之債 權額,另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後壁區之建物乃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亦未見該建物之納稅資料,此情亦有前開假扣押 執行卷內聲請人103 年9 月3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參。則依 上開客觀事證觀之,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價值並未顯逾其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自無原告所稱超額查封之情 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難謂可採。
⒊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且其所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於法亦不 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