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王春萬
黃錦美
被 告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邱俊博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俊博係受僱於被告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高億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邱俊博於民國10 4 年3 月22日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附載乘客即原告王春萬、黃錦美及訴外人方○雄及方○ 卿,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 二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 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貿然駕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林○勇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 告邱俊博之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林○勇之前揭小客車車 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王春萬受有主動脈剝 離、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七 肋骨骨折、雙側血氣胸、肝臟撕裂傷、左側橈尺骨骨折、頭 部外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黃錦美受有左側第一 、二、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二、 六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原告王春萬之部分,共計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
⒈支出醫療費79,236元:高雄阮綜合醫院支出66,826元、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4,620 元、一品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3,490 元、行健骨科診所4,300 元,共計79,236元。 ⒉看護費264,000 元:自104 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2
日止共120 日,委由親屬照料看護,一日以2,200 元計,共 264, 000元。
⒊薪資損失439,000 元:原告王春萬每月薪資43,900元,因車 禍無法工作1 年(104 年3 月22日至105 年3 月22日),共 損失439,000元。
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1,517,764 元:原告王春萬因左側橈尺 骨骨折,至今左手仍無力酥麻,已有明顯萎縮現象,另胸部 多處肋骨骨折,心臟之大動脈置入支架,迄今無法使力,已 造成呼吸上困難,恐有終身無法恢復之障害,故請求勞動能 力喪失賠償1,517,764 元。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㈡原告黃錦美之部分,共計受有損害200萬元: ⒈支出醫療費22,593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7,087 元、轉 診至高雄阮綜合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800 元、高雄阮綜合醫 院支出4,606 元、行健骨科診所4,600 元、黎明牙醫診所假 牙費用55,000元,共計72,093元。 ⒉看護費33萬元:自104 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22日止共 150 日,委由親屬照料看護,一日以2,200 元計,共33 萬 元。
⒊薪資損失36萬元:原告黃錦美工作為貨車駕駛助理,平日工 作內容為協助原告王春萬,每月薪資3 萬元,因車禍無法工 作1 年(104 年3 月22日至105 年3 月22日),共損失3 萬 元×12=36萬元。
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787,407 元:原告黃錦美因骨盆骨折, 現仍無法恢復正常行走,恐有終身無法恢復之障害,故請求 勞動能力喪失賠償787,407 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邱俊博之雇用人即被告 高億公司應與被告邱俊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春萬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美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億公司則以:被告邱俊博固係受僱於被告高億公司, 擔任計程車司機,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2 人受有系爭傷 害。惟就原告2 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2 人為夫婦,在 家休養應可兩人互相照料,不一定要請看護,如為親屬看護 實屬親情,不能以金錢衡量;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 告王春萬未提出其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其主張薪資損失實屬無據;就勞動減損部分,原告2 人 所受之傷因無相關直接證明是否會有勞動減損。況系爭事故 被告高億公司亦係受害者,原告2人應向訴外人林○勇求償 其全部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邱俊博則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訴外人林○勇負責 ,伊無庸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邱俊博係靠行於被告高億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 ㈡被告邱俊博於104 年3 月22日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即原告王春萬、黃錦美,行 經復興二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林○勇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傷。 ㈢被告邱俊博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一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交簡上 字第307 號撤銷改判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 ㈣原告王春萬、黃錦美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8,468 元、248,203 元(審訴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 。
㈤原告王春萬以43,900元為月薪標準。
㈥目前之看護費行為標準全日為2,000元,半日1,100元。 ㈦原告王春萬經鑑定為永久喪失勞動力,原告黃錦美則喪失勞 動能力60% ,為期1 年。(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函,見院卷第174 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邱俊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
㈡原告2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均屬必要?金額若干? ㈢原告2人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若干? ㈣原告2人請求薪資損失,有無理由?金額分別為若干? ㈤原告2人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㈥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分別以若干為當? ㈦被告高億公司、邱俊博應否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俊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
⒈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邱俊博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9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 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交簡上字第307 號撤銷改判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認原告所為被告邱俊博 於系爭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邱俊博乃因 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遇交岔路口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 致原告2 人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則其就原告2 人因此所受 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事故另因訴外人林○勇亦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肇事後,經警方對訴 外人林○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沿高雄市新興 區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而未停車再 開;復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 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邱 俊博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有系爭傷害,審 酌被告邱俊博、訴外人林○勇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而言 ,訴外人林○勇酒後駕車、超速,且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未停止後再開等過失情節,明顯較被告邱俊博之行經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為重,故被告邱俊博應負擔 2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勇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王春萬之請求權扣除請領之保險金已無餘額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被告邱俊 博就原告2 人之系爭傷害應負20% 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2 人所請求之金額各為300 萬元及200 萬元, 是原告2 人對被告邱俊博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於60萬元、 40萬元範圍內為主張。而原告2 人已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1,008,468 元、248,203 元,是以就原告王春萬之 請求部分,經扣除原告王春萬已請領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 ,故原告王春萬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黃錦美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均屬必要?金額若干? 原告黃錦美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093元【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支出7,087 元、轉診至高雄阮綜合醫院支出救護 車費用800 元、高雄阮綜合醫院支出4,606 元、行健骨科診 所4,600 元、黎明牙醫診所假牙費用55,0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行 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黎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105 年度審交附民卷【下稱附民二卷 】第29頁、第34-39 頁、第40-42 頁、第43-44 頁),並為 被告邱俊博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應予准許。
㈣原告黃錦美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若干?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黃錦美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 5 個月等情,為被告邱俊博所不爭執,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而原告黃錦美雖自陳係由親屬 看護,其應仍得請求被告邱俊博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再衡以兩造所不爭之目前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則原 告黃錦美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3萬元(計算式:150 日 ×2,200元=3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高 億公司抗辯原告2人得互相照顧,無需另請看護云云,然原 告2人均互有傷勢,況原告黃春萬受有重傷,已自顧不暇, 如何相互照顧,故被告高億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㈤原告黃錦美之薪資損失
原告黃錦美主張其職業為貨車駕駛助理,平日工作內容為協 助原告王春萬,其又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1 年(104 年3 月 22日至105 年3 月22日),惟原告黃錦美尚無法提出每月薪 資之證明,爰以系爭事故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 算基準,則原告黃錦美因系爭事故之1 年薪資損失,總計應 為23,176元(計算式:19,273元×12個月=231,276元)。 ㈥原告黃錦美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
原告黃錦美因系爭事故,確實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減損之比 例60% ,為期1 年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106 年9 月5 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431號函在卷可查(見 院卷第174 頁),然原告黃錦美既已請求給付薪資損失,此 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 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黃錦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不 輕,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暨其餘兩造之經濟狀況、職
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邱俊博賠償原告黃錦美此部分損 害,應以10萬元為妥適。
㈧原告黃錦美之以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733,369 元(計算式: 72,093元+330,000 元+231,276 元+100,000 元=733,36 9 元),再依被告邱俊博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20% ,則應為 146,674 元。而原告黃錦美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248,203 元 ,被告邱俊博所應負擔之前揭數額,經扣除原告黃錦美已請 領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是以原告黃錦美前揭之請求部分 亦無理由。
㈨原告2 人對被告邱俊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前受領保 險金而扣抵,不得再向被告邱俊博請求,則原告2 人向被告 高億公司主張請求與被告邱俊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亦失所附麗,同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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