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顏嘉宏
被 告 趙信嘉
被 告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二人 吳麗慧
法定代理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 理人 蘇佰陞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關係)
兼趙信嘉 趙俊宏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甲○○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4 年11月29 日22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鳳松路與文雅東 街口欲左轉至文雅東街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 車而沿鳳松路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肩部挫傷、髖挫傷、踝挫傷等 傷害;並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270元、②看護 費291,600 元(8 個月又3 天,每日1,200 元,共291,600 元)、③就醫交通費8,700 元、④修車費用11,700元,⑤並 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 元,⑥另將來預估 醫療費用35,430元及⑦精神慰撫金240,300 元;合計850,00 0 元( 卷第29頁背面筆錄) 。因丙○○尚未成年,丁○○、 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與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傑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映 公司)明知丙○○無駕駛執照允許丙○○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與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審訴卷第83頁、卷第29頁)。
三、被告等人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自鳳松路對向車道逆 向往北行駛,丙○○欲左轉已過道路中線,原告直朝丙○○ 騎乘之車輛左側撞擊,丙○○係遭撞擊之人;丙○○未受雇 於傑映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出外購買宵夜 ,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民法第188 條規定要件不合,原 告亦無證據證明傑映公司有出借上開機車予丙○○之行為, 丙○○之行為與傑映公司無關。原告受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屬閉鎖性骨折並請原 告先行回家休養,足見其傷勢非重,未料轉診至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後變為粉碎性骨折, 原告傷勢是否如其所述之嚴重有疑問。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前 曾遭車禍受傷,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不無可 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4 年11月29日22時4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鳳松路與文雅東街口欲左轉至文 雅東街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而沿鳳松路亦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事故發生後當日原告至高 雄長庚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肩部挫傷;髖挫傷;踝挫傷」之傷害( 司調卷第16 頁) 。其後原告轉診至高雄高醫,105 年1 月19日、105 年 2 月16日、105 年4 月12日、105 年7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司調卷第 20-23 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 年9 月13日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572757600 號函檢送上開車禍事故相關資料( 司 調卷64-75 頁) ;兩造對上開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亦無意見 ( 卷第30頁背面筆錄) ;惟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撞擊位置有 誤,以調查筆錄記載為真(卷第30頁筆錄)。 ㈢丙○○上開過失傷害非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後裁定予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有該院105 年少調字第39 9 號調查審理卷及宣示筆錄可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7,642元( 卷第30頁背面筆錄)。
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64,270元所提出收據加總之數額不 爭執。對原告所提就醫交通費以每天100 元計算共往返87次 ,合計8,700 之數額及次數不爭執。對原告任職保全公司每 月薪資22,000元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 卷第30頁背面、 31-32頁筆錄) 。對原告提出機車修理費估價單及債權讓與 之真正被告不爭執(卷第75頁背面)。
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106 年11月2 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48 號函文說明原告本件車禍發生 後之X 光之診斷為「右側鎖骨中段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移 位」等,自付額共為112,856 元,且無法預估再次拆除鋼釘 等所需醫療費用,並所需照護時間,有該函文可參( 卷第 102-104頁)。
㈦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11月14日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40799 700 號函文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認定 本件車禍原告無肇責任因素,被告則無照駕駛且左彎車未禮 讓車直行車先行,有函文可參;與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有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認定不同( 卷第10 6-108 頁) 。
本件爭點: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兩造之 過失比例如何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包括:①醫療費用64 ,270元、②看護費291,600 元(8 個月又3 天,每日1,200 元,共291,600 元)、③就醫交通費8,700 元、④修車費用 11,700元,⑤並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 元 ,⑥另將來預估醫療費用35,430元及⑦精神慰撫金240,300 元;合計85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兩造之 過失比例如何為合理。
㈠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雅東街口處,丙○○ 騎機車沿鳳松路行駛擬左轉文雅東街時與沿鳳松路同向直行 之原告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機車倒於鳳松路對向車道 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所繪製之 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可參( 鳳司調卷第64-75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丙○○騎車擬左轉時與同向行駛之原告發
生碰撞所致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迭稱當時原告係逆向由對向直接衝出來,原告就車禍 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丙○○ 無照駕駛,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 卷第79-80 頁、第85-86 頁) ;經再 送覆議結果認定「丙○○無照駕駛,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戊○○無肇事因素。」 亦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1月4 日函送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 卷第105-106 頁) ;無論鑑定 意見或覆議意見,經鑑定均未認定原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 卷內除丙○○之談話紀外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原告可 能有直接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出之事實,無法僅以丙○○ 之陳述即認定原告確實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法採信。
㈢又覆議意見雖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惟依現場照片所示, 當時雖為夜間但照明良好,並無視線不明之可能,而丙○○ 之機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 傳動帶) 受損、原告則為前車頭 與丙○○之車身發生碰撞,為兩造於事故發生當日在警方所 製之談話紀錄所分別自陳( 鳳司調卷71-72 頁) ,再參以原 告機車事故發生倒地位置係在對向車道中央部位( 同上卷第 66頁現場圖) ,足認丙○○於事故發生前已將近完成左轉行 為,原告當時如非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可 於發現丙○○左轉時立時停煞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原告亦因車速過快未遵守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於發現丙○○左轉時未能及時停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應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本件認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較為可採 ,覆議意見書之意見則未顧及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 ㈣本件參酌丙○○無照駕駛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原告則顯 然有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認兩造之過失 比例,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丙○○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
六、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包括:①醫療費用64 ,270元、②看護費291,600 元(8 個月又3 天,每日1,200 元,共291,600 元)、③就醫交通費8,700 元、④修車費用 11,700元,⑤並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 元 ,⑥另將來預估醫療費用35,430元及⑦精神慰撫金240,300 元;合計850,000 元,有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64,270元:被告對數額不爭執( 卷第30頁背面筆錄
、卷第130 頁背面書狀) ,雖爭執其必要性;而原告自陳前 在103 年11月18日亦曾發生車禍,並在同年11月19日因左遠 端骨骨折接受固定開放性復位手術,亦在高醫及乙○○○持 續就診,有本院函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2 月19日健保醫字第1050068474號函所附門診申報紀錄可參( 審訴卷第181-184 頁) ,且經被告整理如其書狀所載( 卷第 130 頁) ,原告亦未為爭執( 卷第125 頁筆錄) ,應可認為 真實;而經本院函乙○○○查詢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在該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2,900 元( 卷第47-1頁 費用表) ,有該醫院106 年6 月2 日仁字第022 號函及附件 可參( 卷第46-62 頁) 。另本院函高醫查詢結果,該院未能 區分二次車禍所需醫療費用各為多少,所列醫療費用合計為 112,856 元,惟係包括本件車禍發生前一次車禍之費用在內 ( 卷第104 頁、第102-104 頁) ,自應將日期在本件車禍發 生前之費用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在高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應 為61,430元,原告得請求之高醫醫療費用以此範圍為合理, 其餘部分不能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再加計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之1,250 元、送急診之救護車費用1,370 元( 鳳司調卷第17、19頁) 後,合計為66,950元,原告請求 64,270元未逾此數額,即應准許。
㈡看護費291,600 元(8 個月又3 天,每日1,200 元,共291, 600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8 個月又3 天需人全程看 護之看護費用支出,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係在高醫接受手 術治療,經函高醫詢問結果,該院以「以鎖骨骨折而言,大 部分傷後及術後需他人照護約2 個月,不過確切時間因人而 異,. . . 依顏君術後之疼痛及復原情況,預估需要全程由 他人照護可能至少1 個月,其至到2 個月. . . 但後續追蹤 復原狀況不如預期. . . . . 」,有該院上開函文可參,高 醫既於本件車禍事後本於專業判斷而認正常情況至多需人照 護2 個月,而原告年僅40餘歲正值壯年,如非已有前一年之 車禍事故,應不至於需再次手術及需人看護長達8 個月餘, 且事後相距逾6 個月餘再次接受手術,亦或因原告本身疏未 注意或有其他綜合因素所造成,雖與本件車禍非全無關聯, 然再次需人全程看護之看護費用,即難認為應由被告負擔; 是本件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全程看護費用以2 個月, 每日以1,200 元計算,合計應為72,000元為合理;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就醫交通費8,700 元:被告對數額亦不爭執,然爭執是否為 本件車禍所需;原告主張往返共87次看診,每次以100 元計 算( 卷第31頁筆錄) ,惟原告之就診紀錄依中央健保署之資
料所示,104 年11月29日之後至105 年12月19日止,僅長庚 一次( 即急診由救護車送醫) ,亦有上開健保資料可參( 審 訴卷第181-184 頁) ;另乙○○○則共有18次掛號紀錄( 卷 第47-1頁費用表) 、高醫自104 年11月29日之後共19次門診 紀錄,合計為37次,而長庚上開急診係由醫院轉診應無另支 出交通費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以7,400 元( 37×2×100=7,400)為必要,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㈣修車費用11,700元:原告提出由車主林妤蓁出具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及修車估價單( 卷第77-78 頁) ,估價單上工資為 5,739 元、零件則為6,011 元,而被告對估價單形式上真正 及債權讓與亦不爭執( 卷第75頁背面筆錄) ;另原告騎乘 677 -PJF機車為100 年7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可參( 審訴 卷第89頁)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原告機車已超過耐用年限剩餘殘價,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333/1000,之規定,原告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所需之費 用應為1,503 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6,011 ÷(3 +1 )=1,5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739 元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7,242 元;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 ㈤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 元:原告雖主張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惟經函高醫詢問, 既經該院於本件車禍事後本於專業判斷而認正常情況至多需 人照護2 個月,並認以鎖骨骨折而言,大部分傷後及術後需 休養約需3 個月( 同上函文卷第102 頁背面) ,本院認原告 年僅40餘歲正值壯年,如非已有前一年之車禍事故,應不至 於需再次手術及需人看護長達8 個月餘,且事後相距逾6 個 月餘再次接受手術,亦或因原告本身疏未注意或有其他綜合 因素所造成,雖與本件車禍非全無關,惟不能認有相關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依高 醫上開函文通常合理所需之3 個月為合理,而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22,000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卷第31頁正背面筆錄 ) ;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以66,000元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將來預估醫療費用35,430元:原告雖主張另有再次醫療支出 費用之必要,惟經函高醫結果,該院以無法預估費用函復( 同上函文卷第102 頁背面) ,本院審酌依通常合理原告所受 傷害既應在2 至3 個月內即可痊癒,原告請求將來預估費用
之損害,亦難認為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
㈦神慰撫金240,300 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肩部挫傷、髖挫傷、踝挫傷等傷害,並接受 手術治療及為期不短之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 認定,原告任職保全人員、丙○○為未成年人,現任餐館學 徒月收約15,000元、甲○○為傑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因換肝手術養病中等情,為兩造陳明( 卷第31頁筆錄、 第121 頁背面書狀)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 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4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丙○○為侵權行 為人應負賠償責任,丁○○與甲○○為未成年人丙○○之法 定代理人,明無其未達考照年齡而仍許其騎乘機車以致肇事 ,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惟就傑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丙○○雖騎乘該公司之機車而 發生本件車禍,然既未受僱於該公司,原告亦未證明或提出 公司有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令依據,不能僅以丙○○係 騎乘公司之機車發生車禍即認為公司應就丙○○本件車禍事 故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丙○○、丁○○ 、甲○○連帶賠償為有理由,請求傑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㈨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丙○○、丁○○、甲○○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416,912元( 計算式:64,270+72,000+7,400+7,242 +66,000+200,000=416,912);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後,被告三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1,838 元( 416,912 ×7/10=2 91,838) 。
七、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7,64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則原告得請 求丙○○、丁○○、甲○○賠償之金額應為194,196元【
291,838 元- 97,642元=194,196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丁○○、甲○○連帶賠償194,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5 年9 月13日起( 均於105 年9 月12日送達,鳳司調 卷第60-61 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傑映公司部 分之請求併請求自車禍發生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丙○○、丁○○、甲 ○○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5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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