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張榮哲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林明益
何姿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原記載:「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等語, 嗣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陳述為:「 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20 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為補充、更 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併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5 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 ,並簽立借據及本票,嗣被告共僅清償180 萬元,尚餘320 萬元尚未返還,故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書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同意自106 年4 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 ,返還原告40萬元,至320 萬元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 有一期未履行或延遲給付,視為未付之借款全部到期。惟被 告並未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履行,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督促程序中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稱該項債務 尚有疑義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本票 、借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 、8 至11頁),被告前雖 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然 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均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680元應 由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