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48號
KSDV,106,訴,1348,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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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林莉蓁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楊雪貞律師(林惠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莉翎 
      李長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 段81建號及本院拍賣時暫編為同段2603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如附 表所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而共有人林惠玉已於民國102年2 月7日死亡,經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楊雪貞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又原告係於106年2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 取得,原告取得後多次與被告協商系爭不動產分割事宜,惟 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將無法達到原 來之使用目的,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由兩造依比例分配價 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林惠玉之遺產管理人: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 議與分管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倘其他共有人同意,對於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意見等 語,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提出之書 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各4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與分管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同意



變價分割。
(三)被告乙○○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伊父親李○○所有,李 ○○於92年間死亡後,由林惠玉、訴外人甲○○、李○○ 及伊共同繼承,其後甲○○因積欠債務,甲○○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1遭法院拍賣,由原告於106年2月間 取得,而李○○亦於95年間,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4分之1,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等語,並聲明:同意變 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本院雄司調卷第7 頁、第13至16頁。被告未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以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得分 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厝及坐落基地,且該透天厝與相鄰之建 物為連棟建築,又臨高雄市○○區○○路000巷之出入口 僅有1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第8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4301號卷核閱 無誤,復有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報告書含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7至69頁),足認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 個獨立空間,顯難以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又系爭 不動產現雖由被告乙○○及訴外人甲○○使用中,兩造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 配予被告乙○○將生補償金額問題,且被告乙○○亦無分 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與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 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利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 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 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 之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不動產 │ 坐落位置(地號/ 建號) │權利範圍│
├────┼───────────────┼────┤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 部 │
├────┼───────────────┼────┤
│ │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 │
│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全 部 │
│ │號) │ │
│房 屋 ├───────────────┼────┤
│ │本院拍賣時暫編為高雄市○○區○│ │
│ │○段000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 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 │
│ │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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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