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中吉
陳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四)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 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添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中吉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中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6年1月4日因 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轉列為呆帳,經原告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進字第46240 號債權憑證, 迄100 年3 月7 日止仍積欠新臺幣( 下同) 347,106 元未清 償,詎被告陳中吉竟於100 年3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4 )及 其上同段542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 ○0 號) (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添福( 下稱系爭買賣) ,然被告陳中吉 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長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而為使用 收益,從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仍以所有權人自居, 有違買賣交易常情,且不符一般經驗法則,顯見系爭買賣應 非真實,倘被告間之買賣屬實,則買受人理應支付價金予出 賣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菲,何以被告陳中吉於收取被告 陳添福之買賣價金後,明知尚積欠原告區區信用卡債務,竟
遲未清償原告之欠款,足見渠等所為屬於無交付價金之虛偽 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實,然客觀 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使被告陳中吉整體財產減少,致原 告不能強制執行受償,已害及原告債權;主觀上,被告間之 買賣未支付買賣價金,實質上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又被告2 人 關係密切,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再衡諸被告陳中吉於出賣系 爭不動產後仍長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認非有藉買賣不動產名義致使債權人無從對其財產強制執行 求償之脫產行為,足認被告陳添福對被告陳中吉積欠原告之 債務情形應屬知悉,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之 。是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 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2 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100年3月7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陳添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及備位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2 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100 年3 月7 日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⒉被告陳添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中吉所有。二、㈠被告陳中吉則以:伊本身有欠陳添福錢,系爭不動產是伊 母親所購買,登記在伊名下,伊母親過世後,因為伊有欠陳 添福錢,所以應該要還他錢,系爭不動產應該是屬於陳添福 的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添福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中吉向其申辦信用卡,自96年1月4日即逾期 未清償,原告因而取得債權憑證,且迄100 年3 月7 日止仍 積欠347,106 元未清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司執進字第46240 號債權憑證影本、信用卡債權 計算說明書、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4232 號支付命令等件 為憑(見本院鳳簡卷第8 至9 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82頁) ,此情堪認為真。又被告陳中吉於100 年3 月7 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100 年2 月22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添福一事,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759800 號函檢附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鳳簡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13至27頁),上 情亦足認定為真。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業有 前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在卷可憑,原告雖 主張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然其係以被告陳中吉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長年設籍於 系爭不動產內而為使用收益,從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有違買賣交易常情,據為推論之緣由,然被告陳中吉於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設籍於該址,或有可能另基於與被 告陳添福間另項約定,亦甚或可能渠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 為本係隱含他項法律行為,不可一概而論,是原告所舉上開 事由,尚不足據為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乃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證明。又債務人是否清償債務,衡取決於其資力、 生活狀況、資產配置乃至償還債務意願等個人因素,即使被 告陳中吉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未積極清償系爭債務,亦屬 其個人對於債務清償時序之問題,難以單憑該情,遽認被告 2 人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實質證據以佐其主張 被告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尚難徒以前詞,遽認被 告2 人確有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舉證要屬不足,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㈢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經查,被告陳中吉雖表示其積欠被告 陳添福債務,系爭不動產應該是屬於被告陳添福的云云,然 其對於積欠之事由、金額等事項皆無法具體表明,亦未能提 出被告陳添福曾交付金錢予伊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難認 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從而,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中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添福,係一無償行為乙節,應可採信。 ㈣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中吉100 年度總歸戶財產及所得 資料結果,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7 年2 月1 日財高國稅資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至117 頁) , 足認被告陳中吉於100 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應已無資力 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 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 銷,並命被告陳添福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陳中吉所有,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亦主張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詐害債權之行為,然 其係請求本院就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為擇一勝訴判 決,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同法第244 條第2 項為主張,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先位主張即不能准許,惟被告陳中吉係無償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添福之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 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添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中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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