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良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1 月8 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且迄今尚未補繳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 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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