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陳永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
度侵訴字第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4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不滿原告欲與被告分手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住處,因原告 避不見面,被告即猛敲原告住處1 樓玻璃,為免驚擾他人, 原告遂下樓開門,詎被告先搶下原告手中之HTC 廠牌手機, 復自行上樓取走原告之Acer廠牌之電腦主機,並對原告陳稱 :若不上車一起離開,即不歸還手機等語,原告為取回手機 而同意上車。㈡同日嗣後被告搭載原告至左營高鐵站附近、 靠近博愛四路與華夏路路口之某空曠處停車後,在車上與原 告發生口角,旋情緒失控,對原告施以徒手揮巴掌、毆打身 體及掐脖子之暴力行為,復強脫原告身上衣物,並持手機拍 攝原告裸體,威脅要提供該等照片、檔案予他人觀看,再逼 迫原告口交,原告恐被告再次毆打或散布裸照而不能抗拒, 即以口腔含住被告之陰莖,為被告口交1 次。㈢同日嗣後被 告又搭載原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麗池汽車 旅館」之201 號房,不顧原告反對,強推原告進房、上床, 並持手機拍攝原告裸體,且硬將原告雙腿扳開,以其陰莖插 入原告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 次,因原告害怕若反抗會再次遭 到毆打或散布裸照,即任由被告擺佈。末由於原告身體不適 ,被告方駕車搭載原告返家。㈣被告為引起原告之注意,於 知悉原告將在105 年6 月3 日,帶領旅行團前往「六福村遊 樂園」後,即於是日在該遊樂園等待原告。嗣於當日上午11 時30分許,被告見原告在該遊樂園之遊客服務中心旁使用手 機,竟突自原告身後徒手奪取原告手中之HTC 廠牌手機,原 告見狀旋抓住被告衣物,並要求歸還上開手機,然被告仍掙
脫原告往前逃跑,末因原告大聲呼叫,訴外人即遊客郭泰廷 及其餘該遊樂園之工作人員即協助追趕、制服被告,並報警 處理,原告方順利取回上開手機。㈤被告趁原告於105 年1 月間某日下午,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房 間睡覺時,未經原告同意,持三星廠牌手機拍攝原告睡眠時 背部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2 張。㈥又於105 年3 月21 日上午9 時12分至10時57分間,趁原告在上開房間睡覺時, 未經原告同意,持蘋果廠牌手機,拍攝原告睡眠時背部赤裸 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7 張。被告上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 身體、貞操、自由與隱私等權利,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分別就㈠部分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5 萬元,㈡部分應賠償80萬元,㈢部分應賠償90萬元,㈣ 部分應賠償5 萬元,㈤部分應賠償10萬元,㈥部分應賠償10 萬元,共計2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㈠至㈥之侵權行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Acer廠牌 之電腦主機照片、徐正雄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 片、原告遭竊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13 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10 5 侵訴字第81號彌封卷第4 頁、第7 頁、第31頁至第41頁) 。復觀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A 女提及:「如果你以後還會 情緒失控,然後拿我手機威脅我,把我當犯人那樣監視聊天 訊息,我真的會受不了。你保證你不會我才要繼續,還有, 刪除昨天那些變態照片,不然我真的沒辦法,昨天那些很難 抹去。」、「講到什麼我只會想到昨天,被撕破衣服威脅, 被賞巴掌到眼睛嘴巴受傷,被你掐到真的差那麼一點斷氣。 」、「昨天被你打到怕了。」、「你行為很變態。」等語, 且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反駁,亦表示歉意等情,有Line對話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0572276600 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又被告所涉妨 害性自主等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分別就強制 性交罪、強制罪、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有罪 之判決,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參酌前開被告之行為 ,實已妨害原告之身體、貞操、自由、隱私等權利,原告因 此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旅行社工 作,被告為大學畢業,兩造於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 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 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及原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就㈠部分賠償5 萬元,㈡部分 賠償80萬元,㈢部分賠償90萬元,㈣部分賠償5 萬元,㈤部 分賠償10萬元,㈥部分賠償10萬元,共計200 萬元之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㈠部分賠償1 萬2 千元,㈡部分賠償80萬 元,㈢部分賠償90萬元,㈣部分賠償6 千元,㈤部分賠償4 萬元,㈥部分賠償4 萬2 千元,共計180 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1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