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08號
KSDV,106,訴,1108,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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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莊榮茂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吳雲雀
      吳清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雲雀為原告曾任職之南瑩造機有限公司( 下稱南瑩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雲雀前於民國104年4月7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南瑩公司周轉之用, 原告承諾後於同日至銀行領取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吳雲雀, 然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與清償日。嗣被告吳雲雀於104年7月9 日再以南瑩公司需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再 至銀行領取現金100 萬元交付被告吳雲雀,而兩造約定吳雲 雀應每月給付利息1 萬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予原告 ,並於半年後即105年1月9 日清償全部本金,被告吳雲雀遂 於交付借款100萬元之次日給付利息1萬元予原告,同時交付 蓋有其父即被告吳清服印章、發票日104年8月9日、面額1萬 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下月利息之擔保;其後,被告吳雲雀逐 月交付發票日104年9月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9日、 同年12月9日、蓋有吳清服印章、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支票作 為各月利息擔保,再於105年1月9日交付1紙蓋有吳清服印章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向原告承諾會依約還 款。詎被告吳雲雀屆期並未還款,經原告催討後迄未獲償。 從而,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吳雲雀償還借款150 萬元,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吳 清服給付上開支票票款合計105 萬元,若其中一位被告已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吳雲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伍拾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清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附表( 本院卷第36頁反面)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 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吳雲雀雖未到庭,然前以書狀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吳清服則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雲雀給付150 萬元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 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及98年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雲雀於 上揭時地向伊借款150 萬元,為被告吳雲雀所否認,依上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吳雲雀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雲雀向其借款,固據提出從大眾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150 萬元之存摺影本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為憑 ,然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有提領現金150 萬元之事實, 尚難證明其已將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吳雲雀,至上開支票,亦 無法證明簽發原因為何,均難證明原告與吳雲雀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雲雀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
㈡原告執附表所示支票,請求被告吳清服給付105萬元部分 1.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 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 ,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 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 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 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 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未提出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且坦承附表 所示支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自不得逕向發票人即 被告吳清服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依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 被告吳清服給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105 萬元及利息,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及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吳雲雀給付150萬元及利息;請求吳清服給付105萬元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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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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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萬元 │OM0000000 │104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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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萬元 │OM0000000 │104年9月9日 │
├───┼─────────┼──────┼─────────┤
│ 3 │ 1萬元 │OM0000000 │104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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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萬元 │OM0000000 │104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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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萬元 │OM0000000 │104年12月9日 │
├───┼─────────┼──────┼─────────┤
│ 6 │ 100萬元 │AF0000000 │105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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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瑩造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