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輝星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66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秀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 輝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高雄市前鎮區雙橡園大樓(下稱系爭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1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10 號13 樓房屋,與508 號1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住戶。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系爭大廈 住戶每戶按月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000 元管理費及分擔 公共電費1,000 元,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共56個月),僅繳納系爭510 號13樓房 屋之管理費,未繳納508 號13樓房屋之管理費及系爭房屋之 公共電費,共積欠管理費112,000 元(2,000 ×56=112,00 0 )及公共電費112,000 元(1,000 ×56×2 =112,000 ) ,合計224,000 元。被上訴人既居住在系爭大廈並使用公共 設施,本應共同分擔公共電費,其因未繳交公共電費受有利 益,致上訴人為其墊付應分擔之公共電費而受損害,被上訴 人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利得。又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係 位在系爭大廈508 、510 號12樓之上層結構體,對應12樓門 牌號碼分別為508 號、510 號,實為2 戶,本應繳納2 戶管 理費,被上訴人卻僅繳納1 戶管理費,即受有另1 戶未繳交 管理費之不當利得,爰先位依系爭規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前手即系爭大廈起造人購入系爭 房屋時,該屋內部相通,出入口僅有1 個,對外僅有一個門 牌號碼即510 號13樓,應屬1 戶,且被上訴人自91年6 月起 即遵照91年5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繳交1 戶管理費迄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戶管理 費,係屬無據。再者,系爭規約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均未約定或決議要求被上訴人繳納公共電費,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繳納公共電費,亦屬無據。又系爭大廈之公共電 費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分攤至各區 分所有權人電費帳單內,並非由上訴人墊付,上訴人自未因 墊付公共電費受有損害,要無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之餘地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係屬系爭大廈結構之一部分,惟未經主管機關核發 所有權狀。
2.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系爭大廈住戶。 3.被上訴人自91年6 月起迄今,僅繳納系爭510 號房屋管理費, 每月管理費為2,000 元。
4.系爭房屋自105 年迄今之現況為內部相通,以單一出入口進 出門戶,對外僅懸掛一門牌號碼即510 號13樓(按:該門牌 號碼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懸掛,非由主管機關製發)。 5.系爭大廈經主管機關製發門牌號碼者(不含系爭房屋在內) ,其中屬平面樓層2 戶打通為1 戶之房型,目前係繳納2 戶 管理費;屬樓中樓之房型則僅繳納1 戶管理費。 6.系爭大廈508 號12樓、510 號12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係個別2 戶,各自繳納管理費。系爭大廈506 號12樓、13樓及512 號 12樓、13樓均為樓中樓房型,均僅繳納1 戶管理費。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另1 戶管理費及系爭 房屋公共電費,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1 戶管 理費及系爭房屋公共電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另1 戶管理費及系爭 房屋公共電費,有無理由?
1.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甚明,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 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 可知依系爭規約約定,負有繳交管理費、公共基金義務者為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此由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僅列 載506 號、506 號2 樓至12樓;508 號、508 號3 樓至12樓 ;510 號、510 號3 樓至12樓;512 號、512 號3 樓至12樓 等(共45戶)區分所有權人屬之,系爭房屋則不在其列,觀 之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5-117 頁)。又系爭房屋位在系爭 大廈13樓,乃系爭大廈原定突出物結構,用途為樓梯間、機 械室、水箱,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8 月2 日函覆本 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0-104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規約所稱區分所有權人,自非系爭規約之當然規範對象, 則上訴人逕依系爭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公共電費 ,為無理由。
2.再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5 月23日作成系爭決議, 謂:系爭房屋乃增建之獨立1 戶,作為辦公室使用,其出入 人員較多,且使用電梯頻率甚繁,應按期繳交大樓管理維護 費,並自91年6 月起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正背 面)等語,可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業經系爭決議對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僅須收取1 戶管理費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 人自91年起依系爭決議繳納管理費達15年以上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等情,益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 已透過系爭決議定雙方權利義務。系爭決議既將508 號13樓 與510 號13樓視為1 戶,則上訴人身為系爭大廈管理機關, 自不能違反系爭決議另向被上訴人收取508 號13樓之管理費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所謂1 戶之真意,實指應繳2 戶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1 戶管 理費及系爭房屋公共電費,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參諸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之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再參酌第38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 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可知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 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 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 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佐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徵諸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2 項有關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等規定,益徵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基於法律、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授權,而行使其管理權,並得以自己名義起訴。反 之,倘非基於法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 管理委員會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之餘地。
2.次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系爭規約第10條已有明定(見原審卷 第9 頁),系爭規約既將管理費與公共基金分列,可見該規 約所稱管理費顯與公共基金有別。又公共基金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至20條規定設置,係屬儲備財源,其來源包 括:起造人之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基金孳息及其他收入,其性質與公共電費乃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共用部分用電之對價,並不相同,則上訴人主張管 理費、公共電費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公共基金 之一部分,亦與前開規範文義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管理費、公 共電費云云,即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管委會有受領不當利得之實體法上權利能力, 然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 項,均僅賦予管委會訴訟法上之權利能力,而與實體法上 之權利能力無涉。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 得行使管理權之範圍,並不包括在未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 權的情形下,本於管理委員之決議,逕自代表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提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以外之訴訟,上訴人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業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起 訴,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4.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訴訟擔當之法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 實施及受理返還利得之權能,並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0 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云云。觀諸前開判決意旨前後全 文,係在闡述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 責任時,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 項及訴訟擔當之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求償,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然而,本件訴訟係管理委員會在未獲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授權的情形下,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行使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基礎事實核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欲處理之爭議有別,自難比附援 用。更何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未分擔公共電費所獲 不當利得,性質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訴訟,蓋 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既僅負有給付1 戶管理費之義務,可見 上訴人請求之另1 戶管理費(即508 號13樓管理費)即不在 同條例第36條第7 款所稱「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 列,且非同條第13款所稱「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上訴人有關公共電費分擔款之請求亦同。遑論系爭大廈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作成系爭決議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分 擔公共電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同條例第36條第1 款 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無涉,上訴人自 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為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24,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