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44號
KSDV,106,簡上,14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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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吳映柔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
被上訴人  邱慶玲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
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姐妹關係,上訴人前透 過訴外人呂O聰即代銷公司房仲人員之介紹,於民國102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祐陞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陞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於102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原 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惟自104年10月 起調整租金為每月12,000元,另管理費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未收取押金。詎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及 管理費,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1日、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繳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否則將依法終止兩 造間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均未置理,故上訴人再於105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請 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 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3,6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係兩造 共有,亦係兩造合夥關係內之資產,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故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 本於兩造合夥投資基礎而管理合夥財產之關係,蓋兩造為同



母異父之姐妹,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起因於兩造共同投資 不動產欲藉由轉賣賺取差價獲利,共同投資方式則係由上訴 人負責就購屋之頭期款出資,之後再由被上訴人一起分擔每 月之貸款金額,待有適當之買家售出後各自取回成本並分享 價差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匯入其持有上訴人申設於臺灣土 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款項即為系爭房屋貸款而非租金,且就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已繳付3 年貸款457,000 元、29期管理費49,590元,共 計506,590 元。又系爭房屋之購入因需以貸款方式為之,考 量被上訴人貸款條件不佳、信用不好,而上訴人之貸款條件 較優,是以被上訴人在信任上訴人情況之下,本於「有錢姐 妹一起賺,有機會一起分享」之想法,才同意就自己出資之 共有部分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方便本件投資獲得更多之貸 款成數,使投資壓力減少,而且可以期待轉賣的利潤效果更 優,並為了讓被上訴人有安全感,購入後由被上訴人保管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投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系爭房屋乃 上訴人獨資購買,因上訴人居住於彰化市,且對高雄市不動 產行情不若被上訴人熟稔,上訴人基於姐妹間之信賴而委由 被上訴人代理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代 理簽約即謂兩造間有合夥投資關係。又辦理系爭房屋之銀行 貸款對保、系爭房屋之點交及確認交屋結算明細時,均由上 訴人偕同建商服務人員吳O真在祐陞公司與銀行行員對保、 當場確認屋況並交付權狀,而被上訴人於對保及點交時均不 在場。被上訴人信用不佳,並無投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資力, 此從被上訴人猶向上訴人借款購買機車可見一斑。被上訴人 既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難謂被上訴人所繳納者非 租金而係貸款。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系爭房屋內之 裝潢、傢俱、家電等均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地震、火災險等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權狀 目前由上訴人保管中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710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13,710元;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832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姐妹關係。
㈡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上,其上記載賣方為祐陞公司,買方 為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出面簽約,定金係 由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交付定金給賣方祐陞公 司。
㈢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權狀最初由被上訴人持有,直至 105 年7 月轉交上訴人持有。
㈣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開戶,並自102 年7 月31日起,由被 上訴人持有使用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 ㈤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其水電費用由被上訴人繳納 ;至於地價稅、房屋稅及地震及火災保險則為上訴人繳納。 ㈥被上訴人自102 年9 月起,迄105 年5 月,每月均有存入上 開土銀帳戶12,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 ㈦上訴人曾於105 年8 月13日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及未繳納管 理費為由,而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收受。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⒈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480 萬元,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 價款等情,此有住宅貸款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41 頁); 關於交屋、契稅、保險等,亦由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 7 月24日自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予土地出賣人羅 時源,於同年8 月5 日、12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予祐陞 公司,此有台銀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㈠第335-336 頁),佐以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亦為上訴人, 此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交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40 頁、 第342-343 頁),又歷年之房屋稅,亦為上訴人所繳納,此 有歷年房屋稅繳款單可查;系爭房屋內之傢俱,亦為上訴人 所購買,此有訂購單、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3 5 頁、第339 頁),再以系爭房屋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點 交及確認屋況、交付權狀予上訴人等情,此亦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0-341 頁、



第352-354 頁),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許O儒對話 中,許O儒(以下簡稱許):「這個房子是上訴人買的?」 ,被上訴人:「當然,你看權狀是誰的,一定是她買的」等 語,此有2 人之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綜上可見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 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因物權之公示原則,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其內部關係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辯以:其考量 本身貸款條件不佳、信用不好,而上訴人之貸款條件較優, 遂委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惟 既曰借名登記,實乃現在法律經濟生活往來之特例,隱藏與 出名者相左之真實法律關係,為免日後糾紛迭起,理應有一 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以實質認定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此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在卷,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兩造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舉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持有比例為何,暨提出有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單憑兩造 間通訊軟體中關於投資額各自承擔損失投資額之爭執(關於 該投資之定性,理由詳後述),及將被上訴人每月所繳納之 租金解為投資款(不可採信之理由,理由詳後述),尚難認 被上訴人所辯有理由,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為真正所有 權人甚明。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而係合夥關係云 云。查上訴人任職凱基公司,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反觀被 上訴人於100 年任職於華納舞廳、新世紀舞廳,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紀錄,此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佐,益且被上訴人 就一市值76,000元之機車尚且向上訴人借款以購買,此見兩 造之對話記錄自明,兩造財力相差懸殊,難見上訴人有何與 被上訴人共同合夥共同投資之動機。
⒋倘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為二人共同投資者,被上訴人每月 所給付上訴人者係系爭房屋貸款為真,理應將系爭房屋之經 濟效用發揮至最大,而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同時獲取租 金才是,何以被上訴人得以不需繳納租金而平白使用系爭房 屋?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對話,在在都以承租人之身分自 居,此見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明,復有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配偶許O儒對話,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給妳住 ?」,被上訴人:「對對,她等於說房貸1 萬8 ,阿我繳1 萬3 」,許:「這1 萬3 是什麼錢? 」,被上訴人:「等於 住這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益見被上訴 人每月所交付上訴人者,係租金而非系爭房屋之貸款無疑,



被上訴人辯稱:每月所給付上訴人者係系爭房屋貸款等詞, 應不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另以兩造對話中談及清算損益後平均利潤乙事,查 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每人分29萬元」、「錢拿人,大 家分手走人」等語可知,固談及兩造將系爭房屋企圖變賣, 二人再平均分得款項,然再對照兩造前後之對話,梳理渠等 之脈絡,此僅屬被上訴人斯時以房屋仲介為業,提供上訴人 買賣交易之機會,上訴人計算投資系爭房屋可能之獲利,即 有可能給予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較為合理,尚難以遽論兩 造間存在合夥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認系爭房屋為兩造 之合夥財產。再以被上訴人屢以承租人自居與上訴人之對話 ,未見其提出任何共同合夥投資之書面契約或有何實際金錢 出資之證明,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空言稱:「兩造約定投資 系爭房屋之方式,為由被上訴人找尋適當之物件,聯繫處理 購屋簽約事宜,上訴人則負責就頭期款出資並出名,系爭房 屋則由被上訴人管理,並分擔大部分貸款清償責任,待適當 出售時機,售出後各自取回成本並分享價差之利益」云云( 見簡上字卷第77頁),然未就其付出何成本提出證明,至多 僅有搜尋不動產物件,協助提供買賣交易賣出之機會等簡易 勞務付出,何堪與上訴人具體出資系爭房屋之全部價款、裝 潢、傢俱相比,且上訴人以現今房市不景氣,再三虛以委迤 ,並未正面回應,可見變賣與否之決定,在上訴人而非被上 訴人,即無所謂共同投資之情事無疑,自難以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租賃關係,租金約定自102 年9 月至10 4 年9 月間,每月租金13,000元,至104 年10月調降為每月 12,000元等語,雖兩造就租賃關係,未定有書面契約,然租 賃關係非要式行為,並未以成立書面要式行為為必要,而觀 諸被上訴人自102 年9 月起,迄105 年5 月,每月均有存入 上訴人開立之土銀帳戶12,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銀帳戶存摺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㈠第125-129 頁),被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土銀帳 戶之金額,除幾筆因被上訴人挪用外,大致與上訴人所主張 之租金數額13,000元、12,00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20-21 頁 ),再輔以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被上訴人談及:「那 我不租你的公寓了…」(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幫你顧 厝你還在發神經」(對話日期:105 年6 月2 日)、「我從 頭到尾沒說租金繳不起哦」(對話日期:105 年6 月28日) 等語,在在可見被上訴人以承租人之地位自居而與上訴人對 話,堪信上訴人所主張應屬實在。




⒎綜上所述,可見上訴人身在外地,委託被上訴人在高雄購買 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租予其胞妹即被上訴人居住,用以 衡平貸款之開銷,應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較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兩造既成立租賃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遲誤2 期之租金未給付,按上揭規定,上訴人 於105 年8 月15日終止租賃關係應屬合法,此有上訴人之存 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 頁),是以,被上訴人於 終止租賃關係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之正 當權源。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合法權源, 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為論述。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租金及管理費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除繳納租金外,尚需繳納水電費用及系爭房屋 之大樓管理費1,71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大樓管 理費在兩造租賃關係中,亦屬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一,則 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105 年5 月之管理費1,71 0 元、105 年6 月、7 月份之租金各12,000元及管理費各1, 710 元自有理由。至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租賃關 係終止前)之期間,租賃關係仍存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請求給付租金6,000 元及管理費855 元,亦屬有理由。 ⒉不當得利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兩造於105 年8 月15日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105 年8 月16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3,710元(租金12,000元+管理費1,710 元),105 年8 月 份自16日起算(租金6,000 元+管理費855 元),自屬有理 由。
⑵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原為每月1,710 元,於106 年1 月1 日起 調整為每月1,832 元,此有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通知單1 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3,832元(租金12,000元+管理費1,832 元),亦屬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上訴人 1,710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 月給付13,710元;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3,8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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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陞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