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蕭秀伃即蕭璐君
代 理 人 蘇盈伃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聲 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自98年11月30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無財產可資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於99年4月15日以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不免責,嗣經抗告,於99年5月 28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不免責事 由為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 訛,合先敘明。
二、茲聲請人再度聲請清算,經核聲請狀附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 人均屬前案清算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人,且聲請人亦未就二 者債權同一性表示反對意見或是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區辨 本件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與前案有無不同,依其情形應認兩 案債權相同,僅利息或違約金可能因時間更迭而有變化。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 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 回之,復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蓋更生、清 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 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清算之聲請 。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 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 ,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仍有獲致免責之機會,非無補救 途徑。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清算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 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且將使聲請免責規定形同虛 設,要非立法本意。是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如再以相 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法院聲請清算,應認其無保護必要且無
從補正,而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 駁回(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及100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討意見)。
三、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欠缺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 ,爰依本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