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87號
KSDV,106,消債更,387,2018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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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 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 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 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本院聲 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 面暨內頁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4頁、第8至13 頁、本案卷第1頁、第24至26頁),堪信為真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106年4月起於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 106年5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684元【 計算式:(25,574+25,474+25,764×3+25,723×2)÷7 =25,684,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寶順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員工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附卷可證(見調卷第8至10頁、本案卷第17頁、第36頁)。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平均每月收入25,684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 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母親林馮○○係22年生,於104年至 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 可考(見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20頁、第30至35頁),客觀 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 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 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 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 年手金3,628元後,再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4,657元【計算式:(12,941 -3,628)÷2=4,65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住於 母親所有房屋,房屋貸款由母親繳納,聲請人則負擔水電、 雜支費用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 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 為限度。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6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母親扶養費4,657元後,餘8 ,0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1,308元(參調卷第21 頁、第25至27頁、本案卷第18頁,包含:渣打銀行304,154 元、台新銀行127,154元、中國信託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僅須約4.4年【計算式:(431,308÷8,086元 ÷12=4.4)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55年生(現年 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4年之職 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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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