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謝綉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綉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而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支出明細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條、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下稱調卷)第6至8頁、第13 至15頁、本案卷第1頁、第6至8頁、第53頁、第56頁、第60 至73頁、第89頁、第97至99頁、第123頁、第128至131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78,036元、543,60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9,8 36元、45,301元,名下無財產,原有太電股票400股、耀文 電子股票539股、新光金控股票2131股,經臺北地院於106年 12月1日發變賣股票、收取執行命令,另雖有南山人壽保單 ,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除於高雄市議會擔任議員助理外,
另有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擔任調解委員,並於106年1至6月 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 有直銷佣金收入,嗣自106年7月起經美樂家公司取消獨立事 業代表會員資格,其於106年間於高雄市議會含年終獎金平 均每月收入為33,110元【計算式:(29,438×6+26,309+ 28,991×3+31,673)÷11+46,500÷12=33,110,元以下 四捨五入】,於106年於美樂家公司每月平均之直銷收入為 5,197元【計算式:(10,764+11,375+10,885+10,189+ 11,059+8,088)÷12=5,197,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6 年1月至8月3日止,出席勞工局調解委員會20次,每次領取 500元出席費,平均每月收入為1,429元(計算式:500×20 ÷7=1,429,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成年子女未扶養,未領 取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條、美樂家公司函、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函、高雄市議會函、新光金控陳報狀、台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7頁、本案卷第33至35 頁、第38至47頁、第53頁、第56頁、第63至73頁、第84頁、 第114至115頁、第128至131頁、第136至140頁、第156頁) 。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於106年每月平均收入39,736元(計算式:33,110+5,197+ 1,429=39,736)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每月扶養費為3至5千 元等情。經查,聲請人配偶王○○係46年生,於104年至105 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1993年車輛1部,土地現值 共計33,727元,分別於105年3月、106年5月22日曾領取馬上 關懷急難救助15,000元、新制一次勞退金40,037元,因罹原 發性肝惡性腫瘤第1期,自105年3月起陸續救醫,另於106年 8月16日、9月14日各取得美樂家公司8,857元、9,826元直銷 佣金,現於飲料運送工會投保勞保,聲請人稱配偶每月平均 工作收入約1萬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7年1月23 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8頁、本案卷第57至59頁、第 74頁、第100至101頁、第120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5 6頁),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客觀上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 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 %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 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 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 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 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扣除聲 請人所陳配偶每月工作收入10,000元後,再與1名成年子女 共同分擔(聲請人長女係84年生,雖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惟 於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投保,每月並有薪資收入,是仍應共 同負擔扶養),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1,471元 【計算式:(12,941-10,000)÷2=1,471,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租賃姐夫所有房 屋居住,每月房租16,000元,並提出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 卷可考(見本案卷第97至9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 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9,73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4元、扶養配偶費用1,471元後,剩餘25,324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53,539元(見調卷第30至31頁、第33
頁、第35頁、第41頁、第44頁、本案卷第75頁,包括:台灣 銀行、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 行、安泰銀行、3名民間債權人債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須14年(計算式:4,353,539÷25,324÷12≒14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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