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96號
KSDV,106,建,9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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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被   告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益清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益清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益清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 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明。被告益清企業有 限公司( 下稱益清公司) 於103 年8 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廢 止登記,且僅林能崇一人為股東,有原告所提出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可參( 卷第72頁、第187-189 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行清算程序,被告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 人就任,亦有本院查詢表可參(卷第95頁);本件應以林能 崇為益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益清公司在98年8 月11日訂高雄港中島區洗車池新建



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 2,338 萬元(含營業稅),採實作實算結算計價;益清公司 已施作完畢,原告在99年8 月30日辦理初驗,因土木與機電 均有須改善事項並通知益清公司,且在99年9 月30日辦理複 驗,仍有機電部分其中三組刮泥輸送機( 契約價金共計2,78 3,853 元,卷第202 頁) 因槽體及螺旋尺寸與設計圖不符, 亦欠缺功能無法清除粉塵污染,始終未能驗收通過,益清公 司將該三組設備自洗車池上拆卸,除部分零件及設備由益清 公司帶回外,其餘仍置放在原告基地( 卷第202 頁) ,益清 公司始終未能改善完成( 卷第124 頁) ;益清公司已領取第 1 至第7 期估驗款共21,728,846元( 如卷第108-109 頁附表 一) 。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101 年11月5 日分別聲請本院對益 清公司應改善驗收缺失並聲請本院分別以101 年司雄聲字第 179 號、101 司雄聲字第289 號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卷 第42-47 頁) ;因益清公司仍未改善缺失,原告因而依兩造 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5 、6 、8 、9 、10目約定終止與 益清公司間契約關係,並在105 年5 月6 日將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予以公告以高港採購字 第0000000000號登載政府採購公報資訊網及公示送達( 公告 日期為105 年5 月4 日,卷第69頁、第76-78 頁) ;而林能 崇怠於處理益清公司驗收改善工作,使原告無法辦理驗收, 益清公司並於103 年8 月14日遭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 司法第17之1 條規定,應係經營者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 分確定,林能崇怠於處理清算職務影響原告權益,林能崇應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益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卷第70 -71 頁) 。
㈢本件工程原告已於105 年11月15日辦理結算驗收完畢,結算 驗收證明書上所載認定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7 月23日、驗收 合格日為105 年11月3 日( 卷第50頁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 告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1 款約定,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180 天全部完工,益清公司逾期數天數達2,037 天,以每日依契 約總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契約價金20% ,得以結算 金額20% 為上限計算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378,441 元( 卷第 110 頁) 。另驗收缺失「不銹鋼欄扶手」項目,因施工間距 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核定減價收受金額為48,412元,並依 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另99年 3 月22日勞安缺失懲罰性違約金3,150 元、99年5 月17日勞 安缺失9,450 元;以上合計缺失品質懲罰性違約金為61,012 元。




㈣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21,892,206元,益清公司已請領工程款 為21,728,846元、逾期違約金4,378,441 元、品質勞安缺失 懲罰性違約金61,102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構成債務 不履行,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093 元( 計算式: 21,892,206-21,728,846-43,784,413-61,102= -4,276,093) (卷第8 頁) 。另原告辦理每期估驗有扣除5%為保留款,惟 因驗收不合格,且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自不符得發還保留款 之條件。原告終止契約並依兩造契約21條第5 款約定扣留保 留款1,133,988 元後,益清公司仍應給付原告4,276,093 元 ( 卷第140 頁) 。原告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依據為兩造契約 第15條第( 五) 款、第( 十) 款,及第17條第( 一) 款、 第( 四) 款之約定(卷第203頁)。
㈤原告結算驗收係將三組螺絲式刮泥輸送機共2,783,853 元全 數扣除而未給付任何價金( 卷第182-183 頁筆錄) ,原告於 終止契約後依兩造契約第3 條第㈠款約定扣除全部三組螺絲 式刮泥輸送機而未給付,於法有據(卷第202頁)。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6,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卷第137頁)。
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與益清公司在98年8 月11日訂高雄港中島區洗車池 新建工程契約,總價2,338 萬元(含營業稅),益清公司已 施作完畢,原告在99年8 月30日辦理初驗,因土木與機電均 有須改善事項並通知清益公司,且在99年9 月30日辦理複驗 ,仍有機電部分其中三組刮泥輸送機( 契約價金共計2,783, 853 元,卷第202 頁) 因槽體及螺旋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亦 欠缺功能無法清除粉塵污染,未能驗收通過;益清公司已領 取第1 至第7 期估驗款共21,728,846元;原告於101 年8 月 20日、101 年11月5 日分別聲請本院對益清公司應改善驗收 缺失並聲請本院分別以101 年司雄聲字第179 號、101 司雄 聲字第289 號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卷第42-47 頁) ;因 益清公司仍未改善缺失,原告因而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1條第 一款第5 、6 、8 、9 、10目約定終止與益清公司間契約關 係,並在105 年5 月6 日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政府採購 法及相關子法規定予以公告以高港採購字第1053221386號登 載政府採購公報資訊網及公示送達;本件工程原告已於105 年11月15日辦理結算驗收完畢,結算驗收證明所載實際竣工 日期為99年7 月23日、驗收合格日為105 年11月3 日( 卷第 50頁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告已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1 款約 定認定益清公司逾期數天數達2,037 天,並以每日依契約總



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契約價金20% ,而於結算驗收 時計算認定逾期違約金為4,378,441 元( 卷第110 頁) 。另 認定驗收缺失「不銹鋼欄扶手」項目,因施工間距與契約約 定不符,原告核定減價收受金額為48,412元,並依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另99年3 月22日 勞安缺失懲罰性違約金3,150 元、99年5 月17日勞安缺失 9,450 元,合計缺失品質懲罰性違約金為61,012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發包工程契約、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港埠工程處函、原告公司函及存證信函、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廣告刊登證明、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 卷第12-50 頁) 、原告終止契約公示送達公告( 卷第 76-77 頁) 、工程請款單( 卷第113-119 頁) 、結算明細表 ( 卷第142-168 頁)、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 卷第169-17 8 頁)等為證,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五、惟「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 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 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 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與益清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非屬行政行為,並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原告對益清公司有公示送達之必要 ,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為之。而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03 條係規定政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終止契約事 由應為通知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 標,原告所提自行公告之105 年5 月4 日高港採購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 卷第76-77 頁) 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所為依據載明為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辦理;惟本件工程採 購契約自廠商得標簽約履約階段均為私法性質,原告依政府 採購法所自行公告之上開公示送達公告資料,依上開說明, 應認僅能針對益清公司不得再參加投標公告部分生效,不能 生已對益清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效果;惟原 告起訴時主張再依兩造契約第21條第1 款( 應為第1 項) 約 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卷第8 頁) 並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黏貼公告處,應認已生合法生終止之效果,先為說明 。
六、兩造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 原告主張為17條第1 款) 係規



定逾期違約金(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之總額,以結算總 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就因驗收瑕疵不改正或逾期不改 正之違約金,則約定於契約第15條第10、11、12項( 卷第27 頁背面) ,第1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 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5日內改善. . . 逾期未改正者 ,依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有系爭工程契 約可參( 卷第27頁背面) ,則原告在101 年3 月26日以高港 營建字第10106000207 號函及101 年5 月15日鼓山郵局存證 號碼000142號存證信函並聲請本院101 年司雄聲字第179 號 民事裁定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 卷40-44 頁) ,已表明得依 上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益清公司仍未改正原告要求修 補之瑕疵,原告上開意思表示應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果;是 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15條第10項及第17條第1 項約定,計 算扣罰益清公司之逾期違約金4,378,441 元,為有理由而應 予准許。
七、另認定驗收缺失「不銹鋼欄扶手」項目,因施工間距與契約 約定不符,原告核定減價收受金額為48,412元,並依契約第 4 條第1 款約定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另99年3 月22 日勞安缺失懲罰性違約金3,150 元、99年5 月17日勞安缺失 9,450 元,合計缺失品質懲罰性違約金為61,012元,亦合於 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亦有理由。八、原告另主張法定代理人林能崇於98年9 月4 日持偽造文件向 華商商業銀行申請解付被告繳交系爭工程第4 期履約保證金 584,500 元,使原告無法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撥付該款項( 卷第70頁、第78-79 頁) 而受有損害,且怠於辦理驗收改善 工作而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可知益清 公司遭廢止之原因應係經營者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 定,林能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益清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雖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對益 清公司係請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相關之逾期違約金及缺失品 質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主張之林能崇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聯性存在;況原告亦未證明林能崇確有偽造 文件之情形,因華南商業銀行之函文僅明已辦理質權消滅( 卷第79頁) ,並未載明有偽造文件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為證明,而公司遭廢止登記亦不能因而即認為法定 代理人有何故意為違反法令之行為;況原告本件請求亦均與 林能崇是否有上開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能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九、是本件原告以工程結算金額為21,892,206元,益清公司已請 領工程款為21,728,846元、逾期違約金4,378,441 元、品質 勞安缺失懲罰性違約金61,102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構成債務不履行,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093 元( 計 算式:21,892,206-21,728,846-43,784,413-61,102= -4,27 6,093) (卷第8 頁) 。另原告辦理每期估驗有扣除5%為保留 款,惟因驗收不合格,且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自不符得發還 保留款之條件。原告終止契約並依兩造契約21條第5 款約定 扣留保留款1,133,988 元後,益清公司仍應給付原告4,276, 093 元( 卷第140 頁)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林能 崇應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請求益清公司給付原 告4,276,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7 月31日 起( 卷第85頁公示送達於106 年7 月10日公告)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林能崇應 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諭知益清公司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 件訴訟費用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應由敗訴之益清企業有限 公司負擔,原告雖就請求林能崇連帶給付部分敗訴,但不影 響訴訟費用額,故仍應由敗訴之益清企業有限公司全額負擔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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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