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國民中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宏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林瑜真
被 告 梁智菱
訴訟代理人 曾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 告 王禎堂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一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以新臺幣貳萬元;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聲明:㈠被告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下稱被告鳳山國中)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雄市政 府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與被告陳盈勳連 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撤回被告陳盈勳,追加被 告乙○○、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被告高雄地 檢署),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鳳山國中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 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鳳山國中、高雄地檢署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106年6月 29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其中 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㈣被告甲○○、鳳山 國中、丁○○應連帶給付750,000元,及被告甲○○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被告鳳山國中、丁○○自106年7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變更及追加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請求被告 高雄市鳳山國民中學(下稱被告鳳山國中)、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被告高雄地檢署)為國家損害賠償,經拒 絕賠償在案,有被告鳳山國中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高雄地 檢署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21頁);原告另於民 國106年9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迄 未開始協議,堪認本件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是原告對被告鳳山國中、高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說明。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前同為任職於被告鳳山國中之教師;被告
丁○○為被告鳳山國中校長。原告前自102年間起至104年間 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受被告甲○○性騷擾,向被告鳳山國中 提出申訴(下稱申訴案)。被告鳳山國中雖組成性別平等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由被告丁○○擔任主任委員,惟未於獲 悉後24小時通報申訴內容,侵害原告程序權。且將原告住家 資料及訴外人即胞姐陳易里電話洩漏予被告甲○○之配偶, 侵害原告隱私權。復隱匿原告提供之日記資料等文件予性平 會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侵害原告程序上之權利。復於 104年11月30日請訴外人丙○○轉知已看過筆錄,要求原告 不要亂講話,表示鳳山國中將調查會議內容洩漏給被告丁○ ○侵害原告隱私權。並告知調查小組委員即訴外人楊富強 本件為婚外情,顯見侵害原告程序及隱私權。復於調查期間 105年3月3日、8日拒絕原告閱卷,侵害原告程序利益及就審 權利。又於調查報告尚未確定前分別於3月11日、3月17日召 開教評會、考績會,拔除原告組長職務,嗣後更將原告違法 介聘他校,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權。被告鳳山國中明知已 原告委任送達代收人,仍於3月7日向原告送達3月17日考績 會開會通知;3月9日向原告本人送達3月11日教評會開會通 知遭拒後,於3月10日向代收人送達3月11日教評會開會通知 ,侵害原告程序利益及就審權利,上述等情侵害原告人格權 重大,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共480,000元。另3月11日教評 會當日因故取消,原告已支出到場律師費65,000元,被告鳳 山國中應賠償原告此費用中之2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28、29、36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鳳山國中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前就被告甲○○所為性騷擾行為,及被告鳳山國中處理 系爭申訴案過程之不當情事,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被告高市 府明知回復原告之資料應以密件處理,並應保密原告資料, 卻將應屬密件回函之105年2月2日高市府密教人字第1053069 43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副本通知被告鳳山國中,致原 告之個人資料遭公開,唯恐遭挾怨報復而甚感恐懼。系爭函 文副本上已有人簽署「曾」,顯見已遭簽收且完成送達,即 便被告高市府事後取回,亦無法抹滅該洩密情事,且被告高 雄市政府事後透過柯沛菁(原名柯菊芬)希望原告不要追究此 事,柯沛菁又找被告鳳山國中總務主任一同找原告,可見被 告高雄市政府洩密給柯沛菁知情,已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 ,應賠償原告慰撫金7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前就被告甲○○之性騷擾行為,向被告高雄地檢署提起 刑事告訴,經105年度偵字第2485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偵 案)。被告丁○○非申訴案調查小組之成員,且調查小組未 決議要求由被告鳳山國中、丁○○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聯絡之 任何證據資料。被告乙○○為系爭偵案承辦股書記官,應知 處分書不應送達予非當事人,卻任由被告丁○○唆使、要求 ,而將系爭偵案之處分書寄予被告丁○○,侵害原告隱私及 名譽權。被告鳳山國中、被告高雄地檢署為被告丁○○、被 告乙○○任職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與被告丁○○、 乙○○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個人資保護法第19、20、28 、2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鳳山國中、高雄地檢署連帶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上開二項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 被告免給付之責。
㈣被告甲○○於102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期間擔任被告鳳 山國中之特教組組長,其後由原告繼任,因被告鳳山國中早 於被告接任前,即告知原告未來繼任之事實,被告甲○○多 次利用教學未來組長公文、職務內容及協助繼任組長辦理各 項程序事宜等理由接近原告,於102年6月至104年11月間, 不斷藉職務之便,威脅原告為附表所示之性騷擾之行為。被 告甲○○於調查小組會議中已坦承歷次性騷擾行為,以婚外 情辯駁,然原告自102年6月間即指控被告甲○○性騷擾並拒 絕之,被告甲○○卻活在自己編織之情色世界裡,倘若雙方 為婚外情,何以原告拒絕為其口交,甚且未曾在外私下見面 或開房間,豈不有違常理。被告鳳山國中調查會業據被告甲 ○○之說詞及相關事證,亦認定自104年6月下旬起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被告甲○○長期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權、名譽權。被告甲○○任職被 告鳳山國中,被告丁○○為被告鳳山國中之法定代理人,是 被告鳳山國中、丁○○均為被告甲○○之雇主,應與被告甲 ○○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7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195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12、27、29、國賠法第2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鳳山國中、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被告鳳山國中、丁○○自106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鳳山國中、丁○○均以:
㈠被告鳳山國中於104年11月18日經原告申訴後立即成立性平 會調查小組,於105年2月25日寄送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 )予原告及被告甲○○。原告及被告甲○○分別於105年3月 17日、同年月18日提出申復,同年4月28日另組調查小組重 行調查,目前調查程序尚未終結。被告鳳山國中從未隱匿證 據資料,亦未告知他人原告住家地址或其胞姐電話,復未向 被告丁○○透漏調查小組之調查會議內容。另原告於105年3 月3日、8日申請閱卷遭拒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性騷擾防 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認內容涉及第三人隱私而拒絕 ,被告鳳山國中亦未准許被告甲○○閱卷,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狀。又原告前雖委任律師陪同出席調查小組會議,惟未 表示任何會議均由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故被告鳳山國中先向 原告送達教評會及考績會開會通知,經原告表示後,隨即再 向律師為送達,並無不合法之處,上開教評會及考績會均因 故取消未開會,於該會議均未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原告嗣 經介聘至他校,係因超額介聘所致,與其與被告甲○○間紛 爭及衍生爭執事項均無關,故原告請求各項人格權之賠償, 並要求被告鳳山國中賠償律師費,均無理由。
㈡被告鳳山國中另組之調查小組繼續調查後,於105年6月22日 第2次會議中表示既已進入地檢署之偵查程序,建請校方是 否待地檢署對本案做出處分書之結案後再繼續調查,嗣本校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於105年6月22日作成「本案待原告及 被告甲○○之地檢署處分書結案後再繼續調查」之決議。被 告鳳山國中於106年2月初,自地檢署偵結公告之網頁系爭刑 案已結案,惟原告及被告甲○○均未提供處分書予被告鳳山 國中,遂向地檢署聯絡,請其提供處分書予調查小組參考, 及使被告鳳山國中得即時處理相關人事任免或獎懲作業,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具有正當理由及必要性,並非 無故蒐集。且被告丁○○既屬被告鳳山國中所屬公務員,原 告應向被告丁○○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非向被告丁○○起訴求償。原告又主張被告鳳山國中、被 告丁○○應與被告甲○○同負賠償責任,惟與被告甲○○簽 訂教師聘約者為被告鳳山國中,非被告丁○○,故被告丁○ ○非屬雇主,且被告鳳山國中已設置公告性騷擾防治申訴要 點,原告請被告鳳山國中、丁○○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系爭函文屬密件,採雙信封封套彌封 掛號郵寄。因檢舉函所述內容事涉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之特殊教育科、國中教育科、人事室等權
責單位,依高市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6 條第3款規定,以密件副知教育局交付前開內部業務單位依 權責查處檢舉事項。系爭函文除受文者記載原告姓名外,並 未載有原告其他個人資料,無不法處理原告個人資料情事。 系爭函文誤繕被告鳳山國中為副本收件人,被告高雄市政府 知悉後即緊急派專人收回該密件掛號信件,收回時系爭函文 僅外信封拆卸,內信封完好,可見被告鳳山國中並未審閱內 容,原告權利未受侵害。至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人事處人員 柯沛菁找原告,僅係基於曾為同事情誼而表達關懷之意,故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乙○○、高雄地檢署:被告乙○○係依法務部99年6月 17日法檢字第0999022439函文,寄送系爭不起訴處書至「鳳 山國中校長室」,且系爭偵案處分書上之告訴人欄部分以代 號取代,並無原告之真實姓名,亦無原告之住居所地址等身 分資料,要無侵害隱私可能。又原告提出之譯文,係未得對 話一方之同意恣意竊錄,介入誘導有誤引談話者虛偽陳述之 危險,違反誠信原則亦侵害隱私權,為違法證據,依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時間之侵權行為,於 104年3月30日前之行為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甲○○係於102 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擔任被告鳳山國中之特教組組長, 由原告繼承當時之特教組長,國中教師之行政職務均為兼任 制,非上下從屬關係,無以公務或脅迫原告為性騷擾之情事 。原告前與被告甲○○係有長達數年曖昧情愫關係,上開期 間雖有口角、齟齬,惟原告於身體接觸時並未表達拒絕之意 ,多次於事後表達反對之表示,係原告對於婚外情之悔恨, 其仍不乏多次主動釋出善意,且可見確係婚外情關係等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前同為任職於被告鳳山國中之教師;被告 丁○○為被告鳳山國中校長。原告前因自102年間起至104年 間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受被告甲○○性騷擾,於104年間向 被告鳳山國中提出申訴。嗣被告鳳山國中成立性平會,由被 告丁○○擔任主任委員。
㈡原告前於105年1月14日向被告鳳山國中申請閱覽申訴案卷證 獲准,嗣於105年3月3日、8日申請遭拒絕。 ㈢被告鳳山國中預定於105年3月11日召開教評會,在3月9日向 原告本人送達開會通知遭拒,於3月10日向代收人送達開會
通知,爾後教評會因故取消。
㈣被告鳳山國中定於105年3月17日召開考績會,於3月7日向原 告送達3月17日考績會開會通知,爾後考績會因故取消。 ㈤原告經被告鳳山國中105年4月20日教評會超額介聘至他校。 ㈥原告前就被告甲○○所為性騷擾行為,及被告鳳山國中處理 申訴案過程之不當情事,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檢舉。被告 高市回函應以密件處理,系爭函文回覆原告時,副本通知於 105年2月4日送達被告鳳山國中,被告高雄市政府於同日派 員收回。
㈦原告前告訴被告甲○○性騷擾,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乙○○為高雄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將該處分書送達被 告鳳山國中校長室。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鳳山國中之前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主張之各項人格權? 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鳳山國 中賠償105年3月11日教評會律師費20,000元,是否有據?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於105年2月4日將系爭函文副本送達被告鳳 山國中;告知柯沛菁上情及會同鳳山國中總務主任找原告, 有無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如有,原告請求慰撫金若干有 理由?
㈢被告乙○○將系爭偵案處分書送達被告鳳山國中校長室有無 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有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被告高雄地檢署連帶賠償有 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行為,於104年3 月30日前之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甲○○是否違反原告 意願而屬性騷擾?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適當?原告 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被告丁○○連帶給付有無理由?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鳳山國中之前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主張之各項人格權? 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鳳山國 中賠償105年3月11日教評會律師費2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被告就事實爭執時 ,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行適用法律是否 符合賠償要件。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 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 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必須係法律列舉,或相當於法 律位階具有拘束力之判例所認定,有特別規定之人格權受侵 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未於24小時內通報侵害其程序權乙情 ,為被告鳳山國中所否認。原告非學生或未成年人,無受安 置或由社政單位介入輔導之需求,原告復自陳從未收到社政 或教育單位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背面)。足見此通 報主管機關對已成年之原告要無輔導安置措施之進行計畫, 原告自無應享有之權利因此喪失之情形。再者,原告主張此 部分係侵害其程序權,然程序權非與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同為本集於一身,與人性尊嚴及 個人主體性有高度密切直接相關之權利,難認屬人格法益, 亦非民法或判例列舉得請求慰撫金之人格權,是原告以此請 求被告鳳山國中賠償慰撫金,自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洩漏其住家資料及胞姐陳易里電話, 侵害隱私權等情,為被告鳳山國中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甲 ○○之配偶戊○○具結證稱:去過原告住家一次,係與被告 甲○○一同前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背面),可見證人 戊○○知悉原告住家非由被告鳳山國中處得知,原告主張被 告鳳山國中洩密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洵屬無據。至陳易里電 話為他人,縱有侵害權利之情事,所侵害者亦非原告權利。 原告以此部分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賠償慰撫金,均屬無憑。 ⑶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隱匿日記資料等文件,未提供予性平 會調查小組云云,為被告鳳山國中所否認。調查委員於會議 中就行事曆、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等件,與原告確 認並請原告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調查報告亦引用 日記等件為佐證,可徵被告鳳山國中已將原告前提供之相關 資料提交調查小組,並以調查報告結果而言,亦無未及審酌 證據資料,致生不利原告結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鳳山 國中隱匿資料,侵害其權利,難認為真實。況程序權非得請 求慰撫金之人格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鳳山國 中賠償慰撫金,自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將調查中之透露予被告丁○○知曉, 被告丁○○因此轉知原告不要亂講話,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亦為被告鳳山國中所否認。查證人丙○○證稱:被告丁○○ 打電話請伊轉告原告在性平會不要亂講話;被告丁○○沒有 說有看過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被告丁○
○委由證人丙○○轉知上開言詞予原告原因多種,亦可能係 基於提醒原告以避免產生其他爭議之立意,難謂必然係已看 過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始為上開言論,且由證人丙○○之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鳳山國中有透露調查小組會議內容予被告 丁○○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要難採信。
⑸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人員前向調查小組委員楊富強表示與 被告甲○○係婚外情,侵害程序及隱私權乙節,為被告鳳山 國中否認。查委員楊富強固有於104年12月24日調查小組會 議時表示略以:接到邀約時學校老師或校長有說是婚外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委員楊富強確有自被告鳳山國 中人員處聽聞原告與被告甲○○為婚外情之事實。惟委員楊 富強復表示:不會受到任何影響,是看證據再講話,任何人 說什麼都只聽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性平會委 員另有其他4人,委員楊富強1人難影響調查小組會議決議之 結果,況調查小組亦認定被告甲○○有部分性騷擾原告之行 為,足見委員楊富強聽聞之耳語未影響其心證,亦未產生不 利影響原告程序權益之結果。再者,程序權難認屬得請求慰 撫金之人格法益。又楊富強委員受聘為調查小組委員,自會 接觸本件爭議之性騷擾情事,對楊富強委員而言,非屬私密 事項,他人告知楊富強委員事涉內容,或告知主觀評價,自 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因此主張其程序、隱私權受侵 害,請求慰撫金,礙難准許。
⑹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於105年3月11日、17日分別召開教評 會、考績會,事後違法介聘原告至他校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 譽權等情,為被告鳳山國中所否認。查被告鳳山國中於105 年3月11日、17日預定召開之教評會及考績會,均因故取消 ,未作成任何決議,遑論原告係因此介聘至他校,又被告鳳 山國中召開上開會議之行為,客觀上並未貶抑原告社會上評 價,是被告鳳山國中召開上開會議自無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 譽權。原告嗣後因超額介聘至他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係 因教師超額時,如無自願介聘者,以年資定之,年資相同者 抽籤決定,由超額教師依志願選填介聘學校,有106年11月3 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回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原告 經被告鳳山國中105年4月20日會議,因超額抽籤介聘至他校 ,原告於會議時在場,見證公開抽籤之結果,就抽籤過程沒 有異議,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核與上開 回函之超額介聘程序方式相同,並無不法。原告雖又主張於 申訴案確定前,不得介聘原告云云。惟查高雄市立國民中小 學超額教師介聘作業規範第9點係規定略以:超額介聘之教
師除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外 ,學校教評會不得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自該規 範設立意旨及內容可見,第9點之學校教評會為超額教師志 願選填之介聘學校,非原學校,且介聘學校僅於有上開情事 時得拒絕之,非應拒絕。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於申訴案確 定前違法介聘原告至他校云云,容有誤會。至原告主張組長 職務遭替換,侵害工作權部分,縱有不法侵害存在,亦係工 作權範疇,工作權屬於財產權,非屬人格權。上開105年4月 20日會議超額介聘之結果,及組長職務遭更換,客觀上亦不 生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工作權、名 譽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云云,要無理由。
⑺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105年3月11日、17日之教評會、考績 會送達不合法,侵害其程序權及就審權等情,為被告鳳山國 中所否認。原告於申訴案委任之代理人權限僅限於申訴案, 105年3月11日、17日為申訴案以外之其他程序,倘原告欲委 任代理人,應各別為之,是以被告鳳山國中先向原告為送達 ,並無不法。原告雖又主張就審期間應有7日,並提出教育 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4頁) 。然就審期間之欠缺,自有其法律效果或救濟方式,況上開 教評會、考績會嗣後均未召開,亦未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難認已生損害原告程序權及就審權之結果。再者,程序權 與就審權非屬得請求慰撫金之人格權,詳如上述。則原告主 張此部分侵害其程序權及就審權,並請求慰撫金云云,自難 准許。
⑻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國中於申訴案進行期間,在105年3月3日 、8日拒絕原告閱卷,侵害其程序權及就審權乙節,被告鳳 山國中就拒絕閱卷為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行政機關於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 卷宗時,就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 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及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得為拒絕 ,但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而無保密必要之部 分,應准許閱覽,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3、4款及同條 第3項所明定。自申訴案之調查報告可知,申訴案之相關卷 證,除原告與被告甲○○各自提出之事證外,尚有其他證人 之訪談紀錄,被告鳳山國中辯稱為避免侵害他人權利,然除 證人訪談外,被告甲○○提出之事證為與原告間來往紀錄資 料,本屬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原告申請閱覽就此部 分要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然而,被告鳳山國中拒絕原告閱 卷縱有不當,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得於聲明實體決 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足見原告仍有其他可資救濟之方式,
況且程序權、就審權非得請求慰撫金之人格法益,故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賠償慰撫金云云,不應准許。 ⒉次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27、28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 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鳳山國中前揭行為,依性別 平等法第29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云云。然查原告指摘 之前開行為均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前開規定及同法第13要件未 合。原告復主張被告鳳山國中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然原告 遭超額介聘與申訴案無關,如前所述,其與被告甲○○既同 屬特教教師,兩人間爭執未明前,自不宜再有公事上之來往 ,以免互有以私害公之情事,撤除原告組長兼職堪屬合理, 原告原有之教師職務未受影響,且上開第36條本不在同法28 、29條得請求賠償範圍之列。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鳳山國中 賠償慰撫金,亦屬無理。
⒊原告復主張105年3月11日教評會,原告已委任律師出席,支 出費用65,000元,嗣因故取消,應賠償原告律師費20,000元 云云。惟該日教評會係因程序問題,經當日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暫不開會而取消,有被告鳳山國中提出之簽呈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34頁)。是倘就程序事項尚有爭執,教評會之委 員自有權就是否進行會議為決定,取消該日教評會自不具不 法性,故原告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賠償20,000律師費,要難准 許。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於105年2月4日將系爭函文副本送達被告鳳 山國中;告知柯沛菁上情及會同鳳山國中總務主任找原告, 有無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如有,原告請求慰撫金若干有 理由?
⒈按查檢舉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招被檢舉人抱怨或報復 ,影響檢舉人生活之安全。上訴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涉嫌 不法,被上訴人將之洩漏,損及上訴人之隱私權,因隱私權 為人格權之一種,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至 上訴人名譽權部分,因任何人得檢舉他人不法行為,上訴人 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其個人在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上 訴人名譽權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函文副本送達被告鳳山國中 遭拆閱乙情,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否認。惟查,原告前項被 告高雄市政府反應系爭函文副本函送被告鳳山國中時,就其 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談話錄音譯文之時間及內容,均為被告高 雄市政府所不爭執,自上開譯文可知被告高雄市政府係於是
日11時48時經原告通知後始悉上情(見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 、第141頁)。而被告丁○○稱約11點前時因簽收先拆開外封 套,處理其他事項後約10分鐘,大約11點10分收到收回通知 ,尚不及拆開內封套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足徵被告 丁○○陳述之上開時間,被告高雄市政府尚未知悉系爭函文 副本送答被告鳳山國中之情事,自無於上開時間收受收回通 知之可能。衡情簽收後隨即拆閱為常態事實,系爭函文既經 簽收,堪認被告鳳山國中已知內容,被告高雄市政府未就此 為反證。被告丁○○之陳述又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不爭執之時 間點佐異,自難認被告高雄市政府辯稱內封套未拆封之抗辯 屬實。則依上開意旨,被告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函文副本通知 被告鳳山國中,自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另柯沛菁證稱:伊當 時為督導,等於是主任代理人,人事室是一體,伊會協助督 導業務;伊當時去找原告係自認與原告有交情,希望原告不 要追究系爭函文事件;有找被告鳳山國中總務主任一起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背面及144頁),可見柯沛菁因督導業務關 係,始知悉系爭函文副本函送被告鳳山國中之事,進而知悉 系爭函文內容,難認係被告高雄市政府洩漏系爭函文內容予 不相關之證人柯沛菁知曉。證人柯沛菁單方以私人交情找被 告鳳山國中總務主任前往,非證人柯沛菁職務行為,要屬其 個人行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無涉,原告主張證人柯沛菁部 份亦侵害其隱私及名譽,礙難採認。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 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函文副本通知被告鳳山國中,侵害原告隱 私權,業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為有理由。 爰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此部份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乙○○將系爭偵案處分書送達被告鳳山國中有無侵害原 告隱私及名譽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有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鳳山國中、被告高雄地檢署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 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被告丁○○要求,寄送系爭偵案處分 書,共同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而被告高雄 地檢署、被告鳳山國中為服務機關,亦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 任乙節,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就受送 達人為被告丁○○或被告鳳山國中尚有爭執,然被告高雄地 檢署稱查無送達回證,惟自原告自行提供,於訴訟外與被告 乙○○通話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乙○○送達系爭偵案處分 書之受送達人對象為被告鳳山國中校長,非被告丁○○個人 (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被告丁○○身為被 告鳳山國中校長,自有權代表被告鳳山國中聲請提供系爭偵 案處分書供參。而被告乙○○為被告高雄地檢署之書記官, 且為系爭偵案承辦股書記官,送達系爭偵案處分書本屬其職 權之行使,非屬原告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29條之 非公務機關。且係基於上開規定有送達、取得系爭偵案處分 書之必要,欠缺不法性,與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8條要件未合,系爭偵案處分書復有遮掩原告姓名年籍住 址,自無侵害原告隱私,且客觀上亦無減損原告社會評價。 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慰撫金無理由。則 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地檢署、鳳山國中連帶賠償,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