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57號
KSDV,106,事聲,157,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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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7號
異 議 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異 議 人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聰
異 議 人 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
相 對 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
9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 年度司聲字第899 號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最後於民國 106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住所地 ,該寄存送達加計8 日在途期間,則該裁定於106 年9 月25 日始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同年9 月29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 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第三審 訴訟進行中達成訴訟外和解,異議人乃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惟依和解書內容第3 條所載,異議人無須再負擔其他費用 ,自包含訴訟費用之分擔,又異議人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誌公司)承辦人不查,已於106 年9 月20日向鈞院 繳納原裁定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3,596元,一 併聲請退回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78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一)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陳秀芳於 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235 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該本案訴訟業經本 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張啟賢即屏林工程 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城公司)、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公司)連 帶負擔。嗣被告京城公司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擴 張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 1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 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一,上 訴人(即被告)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即被告)京城公司、建誌公司連帶負擔。被告京 城公司等3 人不服再提上訴,惟兩造於第三審訴訟進行中 達成訴訟外和解,嗣由被告京城公司等3 人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故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上開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異議人張啟 賢即屏林工程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786元,異議人 京城公司、建誌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59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雙方於上訴第三審後簽訂和解契約,第3 條約定除第3 條之費用外,異議人無需再負擔任何費用, 自包含訴訟費用之分擔云云,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和解書 觀之,該第3 條係記載:「甲(即異議人)乙(即相對人 )雙方均認知並同意上開和解金額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補償金及雇主一切應給付之金 額在內,且乙方拋棄對甲方之其他請求。」可知兩造係就 相對人對異議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法定補償金及雇主一切應給付之金額,暨相對人對異議 人之其他請求權為和解,然訴訟費用係民事訴訟法所規定 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費用,並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請求 權,自非上開和解書第3 條所載相對人拋棄請求權之範圍 ,又兩造於上開和解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既未約定均由相 對人繳納,自應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定之。是異議人執上 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退還已繳納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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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