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94號
KSDV,105,訴,179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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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姚素雲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祿億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8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05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原告以70,000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 告提出203,800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4,704,21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210 元,及 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二第43頁)。核上開追加及變更均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被告所 營高雄賣場(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 賣場)購物,行經系爭賣場2 樓之第1、2排位置時,因該處 地上有滿地水灘及葡萄果皮散落,致原告滑倒,滑行長達 4 公尺之距離後,至第四排位置(近收銀台)時雙腳彎曲重摔 在地,因此受有右髖骨骨折之傷害。事發後20分許,始有系 爭賣場之林姓員工到場處理,嗣原告經由救護人員以救護車 送往醫院急診。查被告為系爭賣場之經營者,明知賣場為公 眾出入頻繁之場所,本應隨時注意維護安全,保持賣場地面 乾淨、清空之狀態,以防水漬、物屑掉落而致顧客滑倒受傷



,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事發地點留有水灘、果皮,致原告 滑倒、重摔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至被告所營系爭 賣場購物,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消費者,被告 則屬同條第2 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經營系爭賣場,除 提供商品以供消費者選購外,更包含提供舒適、安全購物空 間之服務,其卻罔顧消費者之安全,致令原告健康受嚴重侵 害,足見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所提供之服務,不符當時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3項 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上情,爰就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774,210 元。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2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當時,因狀況混亂且被告急於將原告送 醫,故不知究係何種情形致原告跌倒。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非 全然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1 月3 日在被告中華五路之營業場所賣場內跌 倒。
㈡原告於跌倒後,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並於105 年1 月4 日 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 月7 日出院,共計住 院5 日,依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12月7 日函文所載,原 告需膝支架及柺杖使用,且原告住院期間有接受專人照護之 必要,須全日看護;出院後,則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需 休養2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93頁至第112 頁)。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曾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而依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 月13日函文所載略以:一 般髕骨骨折術後由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2 個月,符合大多 數病患之情形,惟個體差異在所難免,因此最理想之情形需 有規律回診追蹤才能客觀評定,因此該院無法針對原告確定 所需之照顧日數提供精準估計。又原告去該院求診,乃自行 步入診間,主要訴求為右膝仍有些疼痛感,經X光檢查,骨 折處已癒合,其疼痛感多半是因手術置入之金屬固定物刺激 軟組織所致(此為常見且不易事先預防之後遺症),因此建 議若止痛藥效果不佳,可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改善症狀。再內 固定移除手術(髕骨)一般手術時間不長,住院2 至3 天即



可出院,除傷口換藥及回診拆線外,不須其他特別照顧(見 本院卷一第80頁、第139 頁)。
㈣原告為實踐大學財政金融學系學士,擔任臺灣銀行分行初級 襄理,年收入約為70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1頁、 第51頁至第52頁)。
㈤對於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原告住院5 日期間應給付看 護費用、原告所支出之輔助器、支架、輪椅之輔具費用共11 ,580元、內固定手術費1 萬元、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為計算 、車資815 元、營養費1520元、慰撫金未超過20萬元等節, 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80頁) 。
㈥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賠償責任 ,對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不主張。五、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為 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為 若干?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6,385元,業 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 頁至第19頁反面),經核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右臏骨 骨折,為診察及治療傷勢於長時間內經常來往於醫療院所, 並忍受生活上種種不便,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原告所 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36,385元,其中本院審酌原告就多支出 病房費差額10,500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必要性與醫療有何 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屬必要之醫藥支出,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礙難允許。另原告因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支出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885元【計算式:36,3 85元-10,500元+10,000元=35,885元】,是本件原告於此 範圍內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住院期間5 日、出院期間207 日均需專人看護,其費用為530,000 元,且出院後1 個月期 間另委請訴外人伍○謙、伍○群、伍○霞準備三餐,故分別 支付該3人各8,000元之照顧費用;另原因接受骨告折復位併 內固定手術後,1個月需全日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上開



請求共計614,000元【計算式:5日×2,500元+207日× 2,500元+3人×8,000元+30日×2,000元=614,000元】。 惟本院審酌依現行看護實務,全日看護費用應為2,000元, 此亦為兩造所爭執。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專人看 護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 207日看護日數之依據為何,又原告主張委請訴外人伍○謙 、伍○群、伍○霞準備三餐之費用部分,即屬重複請求且亦 未提出其依據何在,此部分尚屬無據,礙難允許;再者,原 因接受骨告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依據阮綜合醫院函覆僅需 2日全日看護,而非原告主張1個月(見本院卷二第5頁)。 綜上,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4,000元【計算式 :5日×2,000元+30日×2,000元+2日×2,000元=74,000 元】。
㈢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因受傷購買醫療器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買 膝支架、助行器及輪椅之發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臏 骨骨折之傷害,據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細目,共支出11 ,580元部分核均屬必要費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㈣就診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於出院回診期間之就 診車資共計2,245 元,惟本院審酌原告就診證明及車資收據 之日期,應以105 年1 月7 日275 元、105 年1 月21日來回 270 元、270 元資為可採,共計815 元【計算式:275 元+ 270 元+270 元=815 元】,逾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供參考, 應予駁回。
㈤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行購買日方活力康糖衣錠 費用800 元、中藥材費用720 元及藥品費用4,000 元,共計 5,520 元,業據原告提出購買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 54頁);本院審酌藥品費用4,000 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治 療與本次所受傷勢有何相關,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屬必要之 醫藥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允許。是原告僅得請求1, 520 元【計算式:800 元+720 元=1,520 元】。 ㈥慰撫金部分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原告為38年9 月15日出生,現年為68歲,其104 年度所得約727,994 元, 名下有財產資料若干,此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徵,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性及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00 元,尚嫌 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為一跨國性企業,相較於美國司法實務,因 商品、服務之瑕疵而判決巨額賠償者,所在多有,遂請求4, 000,000 元云云。惟原告所陳乃懲罰性賠償金之概念,而此 係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 、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 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觀諸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慰撫金之 概念,乃重在損害填補,並未寓有懲罰性賠償金之概念,至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亦就懲罰性賠償金設 有上限之範圍(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以,原告所 主張難認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應為203,800 元【計算式: 35,885元+74,000元+11,580元+815 元+1,520 元+ 80,000元=203,800 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8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而准許之。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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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