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6號
KSDM,107,訴,46,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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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陳育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598 號、第2243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和犯竊盜罪(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電腦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黑色工具袋壹只(含其內全部工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黑色工具袋壹只(含其內全部工具)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南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 6 月23日17時30分許起至翌日20時30分間某時,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停車場,逕以萬能鑰匙開啟黃靜 玫所有(交由柯敦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門,進入車內竊取行車電腦1 部既遂。
二、陳育龍(綽號「小白」、「阿賢」)、吳南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30日1 時 30分許,由吳南和駕駛是時懸掛「ABE-9621」號車牌之自小 客車(此部分所涉變造車牌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搭載陳 育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推由陳育龍在車內把 風,另由吳南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 及T 型扳手等工具,竊取黃義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引擎號碼2AZE181417號、車身號碼ACV00-0000000 號,下稱甲車)既遂,隨後陳育龍駕駛前開不詳小客車、吳 南和駕駛甲車分別離去,兩人其後相約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 ○0 號見面,吳南和將甲車交予陳 育龍,陳育龍則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4 萬元予吳南 和作為該次竊車之報酬。




三、陳育龍另於106 年5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丁彥文(所涉贓物罪 前經不起訴處分)向簡志裕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原係陳淑珠所有之重大事故車,引擎號碼1AZE012819號 、車身號碼ACV00-0000000 號,下稱乙車)。俟上述竊得甲 車後,陳育龍旋於106 年6 月1 日將該車駛往不詳地點供不 知情之高凱祥(所涉故買贓物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察看車況,經雙方達成買賣合意,陳育龍再基於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6 月2 日委託張議中將相關資料 交予不知情之傅美麗持向屏東監理站辦理乙車停駛、過戶登 記(新車主「許婷婷〈即高凱祥之妻〉」)暨繳銷原車牌等 事宜,繼而於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6 樓之5 居所附近空地,使用砂輪機磨去甲車部分車身暨引 擎號碼後、再以模具刻印據以變造與乙車相同之車身暨引擎 號碼,藉此表彰甲車即為乙車之意。復於同年月7 日14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震合興保養廠」,將甲車 併同許婷婷個人證件交予不知情之王金章持向高雄區監理所 辦理驗車暨新領牌照事宜而行使之,致監理站人員誤為准予 核發ASZ-2322號車牌2 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其後陳育龍再將懸掛上開新領ASZ-2322號車牌之 甲車(已變造同乙車車身暨引擎號碼)以26萬元代價出售予 高凱祥,且經高凱祥如數給付該等款項予陳育龍收受。嗣因 黃義佑發現甲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前往現場蒐證查獲吳 南和所遺落黑色工具袋1 只(含其內全部工具);又員警就 犯罪事實經被害人柯敦仁報案後,亦在車內扣得黑色手套 1 只,遂經採樣送請鑑定認與吳南和DNA-STR 型別相符,進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義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2 人所涉(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均係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各經證人柯敦仁黃義佑高凱祥丁彥文、 陳淑珠、許婷婷、簡志裕張議中傅美麗王金章等人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106 年5 月30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10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0635501100 號鑑定書、被告陳育龍所使用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甲車蒐證照片、ASZ-2322號車籍資料、 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保證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審驗合格證明暨照片(ASZ-2322號)、3620-XJ 號車籍 資料暨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汽車賣賣合約書3 份(警一卷第12至14、110 至112 、18 6 至194 頁,警二卷第229 、285 至287 、302 至315 、 326 、345 至350 、355 至371 頁,警三卷第82至84頁)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 ,足徵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 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前開規定應以私文書 論。又刑法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 原有文書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查被告陳 育龍係以甲車原有車身暨引擎號碼作為基礎,使用砂輪機 磨去部分號碼或數字、再以模具刻印憑以變造與乙車相同 之車身暨引擎號碼,尚未將甲車原車身暨引擎號碼全部塗 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其後再憑此變造車身暨引擎號碼辦 理甲車驗車事宜,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應成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 遂罪(犯罪事實)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被告陳育龍則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 )及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犯罪事實)。渠2 人就犯罪事實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育龍就犯罪事實乃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前往辦理 驗車事宜、藉此行使甲車其上變造後與乙車相同車身暨引 擎號碼,應成立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育龍上述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前揭2 罪



,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㈢被告吳南和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 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7 月 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陳育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104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並與 他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 刑期滿日為106 年12月22日)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渠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 育龍部分參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均應論以累犯(被告吳南和部分僅犯罪事實)並依法 加重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與被告陳育龍擅以變造車身暨引擎 號碼方式轉售所竊車輛賺取不法利潤,非僅影響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買受人權益;及被告 吳南和始終坦認犯行,陳育龍則係警詢過程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偵查中方始坦承,及被告吳南和係小學畢業、以臨 時工為業;被告陳育龍為五專畢業、擔任船舶機油業務員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南和 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復參諸被告陳育 龍所犯2 罪客觀上具有關聯性、犯罪時間緊接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吳南和實施犯罪事實犯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 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黑 色工具袋1 只(含其內全部工具)係被告吳南和所有供 實施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他卷第13



0 頁反面,警一卷第5 頁),爰依上開規定暨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均就被告2 人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南和就犯罪事實 竊得行車電腦1 部與實施犯罪事實犯行業經被告陳 育龍交付報酬4 萬元,及被告陳育龍就犯罪事實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主要目的在於轉售甲車牟利,事後亦以26 萬元出售予高啟祥並收取價金之情,俱經認定如前,此 部分財產利益各屬渠2 人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法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⑷再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甲車案發後已為警 發還保險公司受領(警三卷第78頁),依前開規定本不 應再諭知沒收。至員警雖於犯罪事實現場查獲被告吳 南和所遺留手套1 只,及扣得被告陳育龍實施犯罪事實 犯行所穿著上衣1 件與鞋子1 雙在卷,但該等物品依 其性質本可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核與竊盜犯罪不具必 然關聯性,且替代性極高,縱予沒收仍無從降低該類犯 罪危險性,本院乃認此等物品沒收與否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認不予諭知沒收為當。
⑸此外,鑑於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 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 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 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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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