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94號
KSDM,107,聲,494,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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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景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受刑人蔡景麟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執崑字第11400號與106年度執崑字第11401號 案件,認符合刑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 刑之規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 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 ,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案聲請人既非得為 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 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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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