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79號
KSDM,107,聲,479,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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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安順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安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 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9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 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3



月9 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4 罪,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 所示之罪 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絕大多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 害法益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6 月餘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 月│105 年11月│本院106 年│106 年2 月│同左 │106 年3 月│編號1 至3 │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23日 │度簡字第 │16日 │ │9日 │曾定應執行│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132 號 │ │ │ │有期徒刑1 │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 │ │ │ │年確定。 │
│ │制條例,應│(聲請書漏載│ │ │ │ │ │ │
│ │予補充)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 月│105 年7 月│本院106 年│106 年3 月│同左 │106 年3 月│ │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3日 │度簡字第 │6日 │ │29日 │ │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132 號 │ │ │ │ │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制條例,應│(聲請書漏載│ │ │ │ │ │ │
│ │予補充)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3 │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5 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4日 │ │ │ │ │ │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制條例,應│(聲請書漏載│ │ │ │ │ │ │
│ │予補充)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 月│106 年1 月│本院106 年│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 │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31日 │度簡字第 │6日 │ │3日 │ │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3312號 │ │ │ │ │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制條例,應│(聲請書漏載│ │ │ │ │ │ │
│ │予補充)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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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