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劉興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刑 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裁定、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 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及6之罪, 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 表編號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編號1至2曾│
├─┼────┼────┼─────┼───────┼────┼───────┼────┤定應執行刑│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年4月8 │本院101年度簡 │101.9.21│本院101年度簡 │101.10.9│有期徒刑4 │
│ │防制條例│2月,如 │日21時30分│字第3324號 │ │字第3324號 │ │月確定 │
│ │ │易科罰金│許往前回溯│ │ │ │ │ │
│ │ │,以1,00│96小時內某│ │ │ │ │編號4至5曾│
│ │ │0元折算1│時(不含公│ │ │ │ │定應執行刑│
│ │ │日 │權力拘束時│ │ │ │ │有期徒刑8 │
│ │ │ │間) │ │ │ │ │月確定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年12月 │本院101年度簡 │101.9.21│本院101年度簡 │101.10.9│ │
│ │防制條例│3月,如 │17日或18日│字第4285號 │ │字第4285號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1,00│ │ │ │ │ │ │
│ │ │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101.3.16 │本院102年度簡 │102.12.3│本院102年度簡 │103.3.4 │ │
│ │ │4月,如 │ │字第4100號 │1 │字第4100號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1,00│ │ │ │ │ │ │
│ │ │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
│4 │侵占 │有期徒刑│100.7.2至 │高雄高分院106 │106.5.25│高雄高分院106 │106.6.20│ │
│ │ │7月 │100.11.18 │年度上訴字第14│ │年度上訴字第14│ │ │
│ │ │ │ │8號 │ │8號 │ │ │
├─┼────┼────┼─────┼───────┼────┼───────┼────┤ │
│5 │侵占 │有期徒刑│100.11.19 │高雄高分院106 │106.5.25│高雄高分院106 │107.1.7 │ │
│ │ │7月 │ │年度上訴字第14│ │年度上訴字第14│ │ │
│ │ │ │ │8號 │ │8號 │ │ │
├─┼────┼────┼─────┼───────┼────┼───────┼────┤ │
│6 │侵占 │有期徒刑│101年8月間│本院106年度簡 │106.9.18│本院106年度簡 │106.9.18│ │
│ │ │4月,如 │某日 │上字第122號 │ │上字第122號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1,00│ │ │ │ │ │ │
│ │ │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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