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泓瑩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犯案緣由,係因母親罹患惡性腫瘤 ,但被告家境不好,為籌措母親醫療及生活費用,並受同案 被告范嘉鏹鼓吹,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被告母親經手術 後,經醫院宣告末期肺癌,時日無多,現仍住院中,需專人 照護,被告不可能棄住院之母親於不顧,亦無資力潛逃。若 法院仍有疑慮,亦得以保釋金、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 替代羈押,讓被告能在母親生命最後時日,獲得寶貴之相處 時間,以盡孝道。㈡本案證物均已附卷存證,共同被告亦經 訊問完畢,並詳細交代案情,被告最終仍作認罪答辯,已無 勾串共犯之虞,亦無滅證之必要。㈢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但 不能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況且被告符合減刑規定,經減輕 後已不屬重罪。㈣被告已無羈押理由,均如前述。若法院仍 認有羈押理由,亦請考量以高額保證金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取代羈押處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獲准許, 被告保證於將來之上訴審判或執行時,必定如期到庭應訊或 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重罪羈押」。其法理在於犯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已 預期將受重刑處罰,為了規避刑罰執行,因而逃亡或以其他 方式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大幅提升,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為防止上述情形發生,在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 保障重要公共利益之限度內,重罪羈押有其正當性。從而,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重罪嫌疑重大 者,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予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事實 足認有……之虞」(學理上稱為「充分理由」)不同,前者 條件較為寬鬆。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 依據經驗法則,人性本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心理,若以社會一般知識經驗,合理判斷認為涉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可能性存在,即已符合「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杜泓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古柯鹼、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運輸制式手槍、第12條第1 項運輸子 彈、第13條第1 項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屬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制式手槍,均屬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裁定 羈押;同年8 月11日、10月11日、12月11日三度延長羈押。 ㈡被告上述犯行,業據其一部自白(否認運輸古柯鹼部分), 並有同案被告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及證人廖瓊雪之指證 、調查局監聽譯文、跟監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照片、 毒品及槍彈鑑定書、海關扣押貨物收據、進口報單、提單、 翁鼎倫扣案行動電話儲存照片、黃鈞韋簽發本票影本、扣案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制式手槍、子彈為證 ,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分別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 足證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制式手槍,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縱有減輕事由,但法定刑死刑部分減輕仍為無期 徒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 屬重罪。且被告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但檢察官已以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應可預期將來有受有期徒刑 15年以上重刑處罰之可能,依社會通常知識經驗,應有規避
重刑而逃亡,逃避上訴審判或執行之相當可能性,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稱母親罹癌住院,但與有期徒 刑15年以上重刑(甚至無期徒刑)相較,親情羈絆不足擔保 不為逃亡;而被告聲稱無足夠資力可逃亡,又與請求以高額 保證金擔保等語,自相矛盾,難以採認。
㈣被告上述重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扣案毒品、槍彈數量 龐大,情節嚴重,為保全被告防止逃亡,以進行上訴審判或 刑罰執行,兼顧防衛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 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列之輕罪或罹病等情形。從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不待 第二審法院重新作羈押審查,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