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94號
KSDM,107,聲,394,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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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恭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恭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恭勛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 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3條規定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4 罪,除編號4 為業務侵占罪外,其餘均係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多屬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 人所犯前述4 罪,在4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 月)以 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 年1 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 附表編號1 至3 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 年11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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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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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5 年6 月│本院│105年度審訴 │105年11月 │均同左 │106年1月4 │編號1至3│
│ │級毒品 │陸月 │12日 │ │字第1904、 │30日 │ │日 │曾定應執│
├─┼────┼────┼─────┤ │1905 號 │ │ │ │行刑1年4│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5 年7 月│ │ │ │ │ │月 │
│ │級毒品 │陸月 │5 日 │ │ │ │ │ │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5 年2 月│ │106年度審訴 │106年3月20│均同左 │106年4月22│ │
│ │級毒品 │陸月 │16日 │ │字第115號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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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業務侵占│有期徒刑│105 年12月│ │106年度審易 │106年11月 │均同左 │106年12月 │ │
│ │ │柒月 │22日 │ │字第1816號 │30日 │ │26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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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