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敏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敏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敏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復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 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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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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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 盜│拘役10日,如│105.10.21 │本院105年 │106.03.16 │同左 │106.04.28 │臺灣高雄地方│
│1 │ │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 │新臺幣1,000 │ │5005號 │ │ │ │106年度執字 │
│ │ │元折算1日 │ │ │ │ │ │第47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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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 盜│拘役20日,如│105.10.17 │本院106年 │106.11.13 │同左 │106.12.05 │臺灣高雄地方│
│2 │ │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 │新臺幣1,000 │ │2525號 │ │ │ │107年度執字 │
│ │ │元折算1日 │ │ │ │ │ │第3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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