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0號
KSDM,107,簡,80,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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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強 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2 日(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 號、98年度審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 第3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第2 案);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下稱第3 案),經與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 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見路邊他人停放之 自小貨車,即率爾竊取,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前揭自小 貨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 竊取前揭自小貨車之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目前在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05號
被 告 鄭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文前民國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9日17時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見黃寶珠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見該車門未鎖。 且該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直接持該車之鑰匙發動上開自小貨車電門後,駛 離該地,而竊取前揭自小貨車得手。嗣因黃寶珠發覺該自小 貨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年7月14日16時,在高雄 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內尋獲,經採集證物送鑑後,發現黃通 明涉案並移送,經本署訊問後,黃通明始說明係鄭英文所竊 ,因而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英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珠於警│1、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 貨車所有人之事實。 │
│ │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2、上開車輛於104年7月4日,在│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66巷 │
│ │ │ 11號前發現遭竊之事實。 │
│ │ │ │
├──┼───────────┼──────────────┤
│ 三 │現場照片5張、勘查採證 │ 全部犯罪事實 │
│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
│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鑑定書、證人黃通│ │
│ │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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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