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5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春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王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核被告王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為避免遭員警發現其酒後駕車行為, 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竟騎乘機車朝員警衝撞,妨礙員警勤務 執行,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48號
被 告 王春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安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9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文龍東路與八德路口時,適有巡邏員警吳明忠 、張甫翊發現王春安上開機車未開頭燈,遂要求王春安將上 開機車停靠路邊並熄火,配合警方攔查。詎王春安因自認有 酒後駕車行為,為避免遭員警發現,明知吳明忠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員警,竟乘機啟動上開機車電門準備離開,吳明忠發 現後立即站在該機車前制止王春安離去,王春安竟催動上開 機車油門朝吳明忠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明忠執行公務 。張甫翊發現後,立即將王春安拉下機車,王春安遂大喊「 我拒絕酒測」、「就妨害公務嘛!」等語,張甫翊遂以妨害 公務之現行犯,逮捕王春安(王春安涉及酒後駕車部分,經 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9日15時58分許,經王春安同意,命員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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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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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春安於警詢時及偵│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
│ │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因為有酒後駕車│
│ │ │,所以心虛害怕,不敢給警│
│ │ │察測,但我沒有衝撞警察,│
│ │ │我是無心的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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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警員吳明忠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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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警員張甫翊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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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警員吳明忠製作之職務報│全部犯罪事實。 │
│ │告、妨害公務光碟1片、 │ │
│ │檢察官106年12月21日訊 │ │
│ │問暨勘驗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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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