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市中企業總部 大樓」之管理員(現已離職),工作內容包括向住戶收取大 樓管理費、清潔費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文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內, 向大樓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利用職務之便,接續 擅自支用該大樓欲支付予廠商之電梯檢修費及公基金,而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挪作己用,合計 侵占新臺幣(下同)31萬9957元。嗣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 務委員蘇志翔查核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易 字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志翔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 被告事後簽發之面額23萬2,666元本票1紙、市中企業總部大 樓遭業務侵占款項清冊目錄、管理費尚未入帳統計表、管理 費繳交明細表、租用車位繳交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 占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 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 酌被告擔任「市中企業總部大樓」之管理員,本應忠於職守 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
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 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字 卷第31頁),足認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金額之數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茲念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院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 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 ,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 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 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 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 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1萬9957元,依 法本應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 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相同,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
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得持本判 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款項名稱 │收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4年7月至105年12月大樓管理費 │16萬5374元 │
├──┼────────────────┼───────┤
│2 │105年1月至105年9月停車格租用費 │4萬2000元 │
├──┼────────────────┼───────┤
│3 │被告自稱向管理委員會借貸之款項 │3萬元 │
├──┼────────────────┼───────┤
│4 │104年4月至12月停車格租用費 │6萬7500元 │
├──┼────────────────┼───────┤
│5 │105年8月電梯檢修費 │1260元 │
├──┼────────────────┼───────┤
│6 │105年11月1日至3日大樓管理費 │1萬3823元 │
├──┴────────────────┼───────┤
│合計 │31萬9957元 │
└───────────────────┴───────┘
附件
被告願給付市中企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市中企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受款戶名:市中企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分別為:㈠新臺幣參仟元,於107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參仟元,於107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㈢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柒元,於107年4月5日前給付完畢。㈣餘款新臺幣參拾壹萬元,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 分六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