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尹厚(原名鄭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尹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鄭尹章」 應更正為「鄭尹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尹厚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號碼可攜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7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 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書所 示之手法詐欺告訴人陳威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 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 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經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45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 案犯行後,當日晚上又拿2000元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背面),故上開犯罪所 得僅1萬2,500元,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98號
被 告 鄭尹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尹厚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前,就其名下申請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訂 有優惠使用合約。而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為爭取新客戶與原電信公司終止合約,就別家電 信公司的客戶攜碼轉換與台哥大電信公司簽約,可有新臺幣 (下同)14500元補貼。豈料,鄭尹厚得知此項訊息後,於1 05年4月21日13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翊竣通訊, 向該店陳威豪誆稱「欲攜碼從中華電信公司轉換至台哥大公 司,而其與台哥大簽訂新合約後,無需合約搭配之新手機, 惟須向中華電信公司賠償違約金」等語,另鄭尹厚為取信於 陳威豪亦拿出雙證件供陳威豪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確為其 名下無誤。此時,鄭尹厚與陳威豪簽訂台哥大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鄭尹厚亦同意放棄合約搭配手機轉換為現 金。鄭尹厚上述行為致陳威豪陷於錯誤,認為鄭尹厚確實為 攜碼轉換電信合約之客戶而給付1 萬4500元。鄭尹章騙取上 開款項後,至中華電信營運處終止原合約並給付6400元後, 即將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過戶給別人。嗣於同日21時許, 陳威豪以網路確定上開電話號碼已非登記為鄭尹厚名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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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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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收取1 萬4000元,惟否認│
│ │ │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想還錢│
│ │ │,惟工作出問題,沒辦法一次還│
│ │ │清等語。 │
│ │ │ │
├──┼────────────┼──────────────┤
│ 二 │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及本署│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三 │一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 │證實被告佯裝欲攜碼轉換之客戶│
│ │二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 │
│ │三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四 │一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證實被告當日拿取1 萬4 千元後│
│ │ 中心函 │即解約並將號碼過戶,顯有詐欺│
│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意圖。 │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3 年8月8日執 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 維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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