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欣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 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 猶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犯罪 所生實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徒手竊取之 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患有憂鬱 症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罪事實一、二量處拘役30日、20 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之犯罪所得,即立體光效四色眉 粉盒、DHC 純橄情煥采精華、DHC 睫毛修護液各1 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099元,及於同年月9日之犯罪所得, 即神奇紫草霜1個,價值119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亦 璿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雖均未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167 元,其賠償金額已近於被 告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89號
被 告 蔡欣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3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9 月7 日18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 超商武勝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立體光效四色眉粉盒1 個、 DHC 純橄情煥采精華1 個、DHC 睫毛修護液1 個後,未結帳 即離去。
二、蔡欣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9 月9 日12時20分,在同一店家,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神奇紫 草霜1 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曾亦璿盤查貨架商 品,發現短缺而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前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亦璿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光碟1 張、監視器截圖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