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8號
KSDM,107,簡,21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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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雯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雯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雯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7 日14時 42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 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11月7 日14時42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詢據被告鄧雯振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為什麼尿液檢驗呈現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 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一節,有該公司106 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 天,有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又 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



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96ng/ml、189ng/ml」等情,有前 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 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 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 。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 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 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 採尿時間時起回溯5 天(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6 日14時42分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 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 定。且本件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至106 年11月7 日間並無 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 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與現行法規及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 據不合,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兼 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 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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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