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岳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岳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 25日0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內某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4日 23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伊甸美學館 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岳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10650 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至被告 雖未供稱施用時間,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 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0 時3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6760ng/ml 及1910ng/ml 等情,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被告係於106 年8 月25日0 時 30分為警採尿回溯時起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乙節,堪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