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38
8 、20489 、21194 、2243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10、1983號
),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孝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許,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工地,見該處無 人,認有機可趁,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製拔 釘器1 支(未扣案)卸下該工地之施工用鐵圍籬5 片,而著 手行竊,惟未及搬運離開現場,即遭員警發覺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前述圍籬5 片(業已發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人員許瑞慶)。
㈡於106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騎樓,見吳幸蓁在該處擺設之魚缸飼養有鯉魚, 竟徒手竊取魚缸內鯉魚2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幸蓁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於106 年10月11日凌晨5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見店員吳誌堅忙碌,認有機可 趁,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仕高利達威士忌洋酒1 瓶(價值25 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誌堅發覺物品短少後,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㈣於106 年11月10日晚間6 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美奇萊影城,見阮禾程在櫃檯前購票,認有機可 趁,竟徒手竊取阮禾程放置櫃檯邊之筆記型電腦背包1 只( 內有筆記型電腦1 台及男性長夾1 個;價值共計2 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阮禾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106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因盤查而查獲陳國孝,當場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背包 1 只、筆記型電腦1 台及男性長夾1 個等物(均已發還阮禾 程)。
㈤於106 年12月8 日凌晨4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騎樓,竟徒手竊取杜育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藍色拖板 車1 台(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06 年12月8 日凌晨4 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騎樓,竟徒手竊取黃國卿所有堆放在該處之冷 氣1 台、冷氣室外機1 台及鐵架1 個(價值共計約5100元) ,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在前述竊得拖板車上而拖離現場。嗣 杜育昇及黃國卿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㈦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竟徒手竊取楊世豪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不鏽鋼 機車大鎖1 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世 豪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國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第 27、31頁),並經證人許瑞慶、吳幸蓁、吳誌堅、阮禾程、 杜育昇、黃國卿、楊世豪等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5 至7 頁;警卷二第4 至6 頁;警卷三第4 至5 頁;警卷四第 7 至8 頁;警卷五第3 、5 、6 頁;警卷六第4 至5 、7 至 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8 至13、23至25頁) 、被害人吳幸蓁住處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及被告全身照片(見警卷二第7 至10頁) 、高雄市○○區 ○○○路000 號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7 至 8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區○○○路000 號店內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四第14至21頁) 、高雄市○○區○○○街000 號及博愛一路 1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五第9 至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 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06 年12月14日於楊世豪住處
前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六第13至14頁) 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竊盜罪所保護 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 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 或現實危險性;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 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㈡查事實欄一㈠所示鐵製拔釘器1 支雖未扣案,然既屬得卸下 鐵圍籬之材質堅硬金屬物品,倘若加以揮舞,依社會通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 當屬兇器無訛。另被告持鐵製拔釘器卸下事實欄一㈠所示鐵 圍籬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侵害他人對於該鐵圍籬支配力之 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此外,被告尚未將鐵圍籬搬離現場,即遭員 警查獲一節,俱如前述,衡以鐵圍籬具有一定重量且面積非 微(見警卷一第24頁之照片),堪認被告於將之搬離現場前 ,尚未將鐵圍籬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下,揆諸上揭說明, 該部分竊行自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 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以事實欄所述手法為前揭竊盜犯行
,不僅造成前揭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事實欄一㈠部分 則僅止於未遂),更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各次竊得 財物價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得筆記型電腦背包1 只、 筆記型電腦1 台及男性長夾1 個等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阮禾 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見警卷四第21頁),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自述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警卷一第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所處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㈡、㈢、㈤至㈦所示鯉魚2 條、仕高 利達威士忌洋酒1 瓶、藍色拖板車1 台、冷氣1 台、冷氣室 外機1 台、鐵架1 個、不鏽鋼機車大鎖1 個等物,屬於其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㈣所示遭竊筆記型電腦背包1 只、筆記型電腦1 台 及男性長夾1 個已發還予被害人阮禾程一節,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鐵製拔釘器1 支,固係被告所有 供犯該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7頁),然本院審酌該物品屬日常 生活可得之工具,並非專供竊盜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㈣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本案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國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國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鯉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國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仕高利達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國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陳國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拖板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陳國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壹台、冷氣室外機壹台及鐵│
│ │ │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陳國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鏽鋼機車大鎖壹個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