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偉國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上午4 時 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黃家 蓁(已歿)、邱啟文、鄭喬鴻等人,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英明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吳姵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國英,沿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吳姵瑩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側足 部撕裂傷口、前胸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廖偉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姵縈於本院審理 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參照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