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7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偉國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上午4 時36分許,因飲用酒類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女友黃家蓁、邱啟文、鄭喬鴻等人,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 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英明路口時,適有 吳姵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國英,沿 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吳姵 瑩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側足部撕裂傷口、前胸挫傷併瘀傷等 傷害(廖偉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吳姵縈已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廖偉國於車 輛發生碰撞後,隨即自駕駛座下車,並與吳國英發生口角,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吳國英臉部,並將其推倒在地 ,致吳國英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表淺性外 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於同日5 時33 分許測得廖偉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偉國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45、47、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姵縈、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20、21頁、第28頁正、反面,偵1 卷第17至 20頁,偵2 卷第30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30、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見警卷第32至34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36至39、51頁)、檢察官 106 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見偵2 卷第31至37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廖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仍不知悔改,本次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其於駕車肇事後,竟不思理性處理 行車事故,率爾動手毆傷告訴人吳國英,致其受有顏面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合併表淺性外傷等傷害,誠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吳 國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卷第62、63頁),足認犯後確有悔意。末衡其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已婚 ,育有1 名5 歲孩童,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