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20號
KSDM,107,撤緩,2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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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庭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庭吉於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庭吉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06年5月2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9月7日,故意更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是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犯罪時間:104年11月25日) ,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於106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緩刑期間至10 8年5月1日止),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9月7日更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9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並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又於緩刑期 內之106年9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 危險案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經本院 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丙案);再於緩刑期 內之106年12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 危險案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經本院 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2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丁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甲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雖與乙、丙、丁等案之 罪質有所不同,犯罪手法、型態及侵害之法益也均屬迥異, 但乙、丙、丁等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是被告係於短期間內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依序高達每公升0.96毫克、0.9毫克、0.59毫克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自足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故應認受刑人於甲案中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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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