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2號
KSDM,107,撤緩,12,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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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峯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峯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峯慶(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70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該案 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7 年6 月8 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 年5 月20日,因犯殺人未遂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6 年9 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 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峯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05 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5 月20日,因犯殺人未遂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於106 年9 月30日確定等節,復有前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 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情,依前開說明,自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是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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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