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方百正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鴻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鴻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毒聲字第 4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44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等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4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 2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詹銅鐘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7 至11所示之物;楊鴻輝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
有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毒品,並 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38條第2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空夾鏈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燈泡)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雙管)1 個、電子 磅秤1 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
│1 │海洛因 │10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
│ │ │ │計淨重0.6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62│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2.20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淨重0.312 公克,驗餘淨重0.30│
│ │ │ │1 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淨重0.300 公克,驗餘淨重0.29│
│ │ │ │1 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淨重0.338 公克,驗餘淨重0.32│
│ │ │ │8 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淨重0.314 公克,驗餘淨重0.30│
│ │ │ │5 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淨重0.295 公克,驗餘淨重0.28│
│ │ │ │5 公克。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8 │空夾鏈袋 │1 包│ │
│ │ │ │ │
├──┼────────┼──┤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
│ │燈泡) │ │ │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
│ │玻璃雙管) │ │ │
├──┼────────┼──┤ │
│11 │電子磅秤 │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