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8800 號、第209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祥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慶祥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財 物得手。嗣因陳岱伶、吳佳真、翁黃寶川之女翁小惠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佳真、翁黃寶川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小港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慶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469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2 至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4 頁、106 年度偵 字第2091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岱伶、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真、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翁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警二卷第24至25頁、警三卷第19至22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委託書、手機序號標籤 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使用機車、身體 特徵照片共27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9 至12頁、警二卷第26至30頁、警三卷第23頁、第26 至37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固於竊取行動電話1 支得手離去後,旋於同日7 時8 分許 ,將之歸還放回失竊地附近,嗣經警發還予告訴人翁黃寶川 ,委由告訴代理人翁小惠領回,此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 三卷第3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翁小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三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35頁),堪予採信,然被告既已使 告訴人翁黃寶川所有之行動電話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竊盜罪即已既遂,其後雖主動歸還竊得之財物,仍未能解免 其竊盜既遂之責,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56號、104 年度簡字第407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146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 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14號、104 年度簡字第8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1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後案)。嗣前案、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被害人陳 岱伶、告訴人吳佳真及告訴人翁黃寶川(委由告訴代理人翁 小惠提出告訴)遭竊盜,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查悉係被告行竊,故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或至監所 詢問被告,被告於員警詢問下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 盜犯行,此有被告之106 年8 月14日、106 年9 月6 日警詢 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
警三卷第1 至4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 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之 行為人,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 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 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因 普通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至有期徒刑6 月不等之紀錄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 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 向被害人道歉,非無悔意;又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已發還告訴人翁黃寶川,業據告訴代理人翁小惠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1至2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擔任粗工 、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集 中在106 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18日間,犯罪手法相同,侵 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竊取之現金,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此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 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犯罪 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 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 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 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僅係被告代步之用,並 非直接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翁黃寶 川,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以,被告於附 表編號2 所示竊得之皮包、證件業遭被告丟棄,亦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3 頁、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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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 犯罪方法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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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6 │高雄市前鎮│陳岱伶(│現金新臺幣│梁慶祥於左列時間│1.證人陳岱伶於警│梁慶祥犯竊│
│ │年6月29 │區一德路與│被害人)│1,500 元 │,騎乘車牌號碼00│ 詢之證述(見警│盜罪,累犯│
│ │日上午8 │林森三(起│ │ │F-288 號輕型機車│ 一卷第6至7頁)│,處有期徒│
│ │時40分許│訴書漏載三│ │ │至左列地點,見陳│2.監視器錄影畫面│刑陸月,如│
│ │ │路,應予補│ │ │岱伶所有之車牌號│ 翻拍照片12張(│易科罰金,│
│ │ │充)路口 │ │ │碼202-EUK 號普通│ 見警一卷第9至1│以新臺幣壹│
│ │ │ │ │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1頁) │仟元折算壹│
│ │ │ │ │ │處,且該機車坐墊│3.車輛詳細資料報│日。 │
│ │ │ │ │ │未上鎖,認為有機│ 表(見警一卷第│未扣案犯罪│
│ │ │ │ │ │可乘,先徒手開啟│ 12頁) │所得新臺幣│
│ │ │ │ │ │未上鎖之機車坐墊│ │壹仟伍佰元│
│ │ │ │ │ │,再徒手竊取陳岱│ │沒收,於全│
│ │ │ │ │ │伶所有置於該機車│ │部或一部不│
│ │ │ │ │ │置物箱、皮包內之│ │能沒收或不│
│ │ │ │ │ │左列財物,得手後│ │宜執行沒收│
│ │ │ │ │ │離去。嗣梁慶祥將│ │時,追徵其│
│ │ │ │ │ │現金花用殆盡。 │ │價額。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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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7月│高雄市鳳山│吳佳真(│皮包(內含│梁慶祥於左列時間│1.證人吳佳真於警│梁慶祥犯竊│
│ │2 日上午│區五福二路│告訴人)│現金新臺幣│,騎乘車牌號碼00│ 詢之證述(見警│盜罪,累犯│
│ │11時24分│32號全聯超│ │6,000 元、│F-288 號輕型機車│ 二卷第24至25頁│,處有期徒│
│ │(起訴書│市前 │ │人民幣1,00│至左列地點,見吳│ ) │刑陸月,如│
│ │漏載24分│ │ │0 元、韓幣│佳真所有之車牌號│2.監視器錄影畫面│易科罰金,│
│ │許,應予│ │ │250,000元 │碼MJH-2007號普通│ 翻拍照片及指認│以新臺幣壹│
│ │補充)許│ │ │、美金10元│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照片共10張(見│仟元折算壹│
│ │ │ │ │【合計共值│處,且該機車坐墊│ 警二卷第26至27│日。 │
│ │ │ │ │新臺幣20,0│未上鎖,認為有機│ 頁) │未扣案犯罪│
│ │ │ │ │00元】、證│可乘,先徒手開啟│3.車輛詳細資料報│所得新臺幣│
│ │ │ │ │件數張) │未上鎖之機車坐墊│ 表2份(見警二 │貳萬元沒收│
│ │ │ │ │ │,再徒手竊取吳佳│ 卷第28至29頁)│,於全部或│
│ │ │ │ │ │真所有置於該機車│ │一部不能沒│
│ │ │ │ │ │置物箱之左列財物│ │收或不宜執│
│ │ │ │ │ │,隨即離去現場,│ │行沒收時,│
│ │ │ │ │ │並將皮包及證件丟│ │追徵其價額│
│ │ │ │ │ │棄在高雄市中山路│ │。 │
│ │ │ │ │ │附近,現金則花用│ │ │
│ │ │ │ │ │殆盡。 │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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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7月│高雄市小港│翁黃寶川│行動電話1 │梁慶祥於左列時間│1.證人翁小惠於警│梁慶祥犯竊│
│ │18日上午│區桂華街13│【告訴人│具(價值約│,騎乘車牌號碼00│ 詢中之證述(見│盜罪,累犯│
│ │6時55分 │7號前 │(委託翁│6,000 元)│F-288 號輕型機車│ 警三卷第19至22│,處有期徒│
│ │許 │ │小惠)】│ │至左列地點,見翁│ 頁) │刑陸月,如│
│ │ │ │ │ │黃寶川所有之普通│2.手機序號標籤(│易科罰金,│
│ │ │ │ │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見警三卷第26頁│以新臺幣壹│
│ │ │ │ │ │處,且四下無人,│ ) │仟元折算壹│
│ │ │ │ │ │認為有機可乘,遂│3.車輛詳細資料報│日。 │
│ │ │ │ │ │徒手竊取翁黃寶川│ 表(見警三卷第│ │
│ │ │ │ │ │所有置於該機車腳│ 27頁) │ │
│ │ │ │ │ │踏墊上手提袋內之│4.現場、監視器錄│ │
│ │ │ │ │ │左列財物,得手後│ 影畫面翻拍及被│ │
│ │ │ │ │ │隨即離去現場。嗣│ 告使用機車、身│ │
│ │ │ │ │ │梁慶祥於同日上午│ 體特徵照片共27│ │
│ │ │ │ │ │7 時8 分許,將竊│ 張(見警三卷第│ │
│ │ │ │ │ │得之行動電話歸還│ 28至36頁) │ │
│ │ │ │ │ │放置在高雄市○○○ ○ ○
○ ○ ○ ○ ○ ○區○○街000 號前│ │ │
│ │ │ │ │ │,翁小惠瀏覽監視│ │ │
│ │ │ │ │ │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 │
│ │ │ │ │ │,並將該行動電話│ │ │
│ │ │ │ │ │領回。 │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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