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21號
KSDM,107,審易,321,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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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57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簡易案件案號:10
7 年度簡字第34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冠孚已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在高雄 市七賢路之不詳巷子,以親自交付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文仔」之朋友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6月27日13至14時許、以不詳方式冒用許惠麗 朋友李金長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聯繫許惠麗,佯稱需資 金周轉,致許惠麗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8日14時44分許在合 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冠孚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某巷子,以不詳 之代價,將其於105年3月23日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下稱第 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5年3 月30日在合作金庫左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 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05 年 6 月中旬至28日間,詐欺黃賴裕劉香君周柏毅鄧福昌



朱庭嫻,致使渠等匯款至王冠孚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 帳戶內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 106 年度偵字第7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於106 年11月3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而於同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 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前案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之時、地,均與本 案相同,至被告於本案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許惠麗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雖非前案判決所列之範圍,然被害人許惠麗 匯入之帳戶乃被告同次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合作金庫帳戶 ,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為 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故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就被告本案被訴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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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