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08號
KSDM,107,審易,108,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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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6
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11時8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前鎮高中捷運站1 號出口腳踏車停車處,見賴○辰(為少年 ,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灰色捷安特廠牌腳踏 車1 輛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老虎鉗1 支,以 剪斷腳踏車車鎖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供己 代步用,後又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跳蚤市場將上開腳踏車售 予某不詳之流動收購攤販,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已 花用完畢。嗣因警接獲賴○辰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陳述在卷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9頁、 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 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第 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 鐵製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然該工具之材質為鐵製、質地 堅硬,且前端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 ,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案被 害人賴○辰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自腳踏車之外觀無從判 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腳踏車之所有人年紀為何,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對少 年犯罪之情事,自不能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告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81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66號、100 年度 審易字第4042號、100 年度簡字6277號、101 年度簡字第24 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63號、101 年度簡字第4903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衡以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 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按,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因為脊椎受 傷,所以沒辦法做工,經濟狀況不好,當時因為沒有錢,要 吃飯還要看醫生而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有、行竊時持以剪斷腳踏車鎖之老虎鉗1 支,已遭丟 棄而未據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74頁),本院衡酌該老虎鉗並非違禁物,且其價值應屬輕 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灰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輛,屬被告因犯罪 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已將竊得腳踏車變賣給流動收購攤販商,變賣所得 500 元(見警卷第3 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4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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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